(2016)豫0329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杜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曾用),男,1970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伊川县鸦岭乡。1991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0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伊川县鸦岭乡。1989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9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6月2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2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0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董某某经预谋后,二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到伊川县城关镇凯悦大酒店对面的小街市场实施盗窃。二人进入市场后,由董某某负责放风、遮挡群众视线,杜某某实施盗窃,二人先后从被害人申文静、董新暖的包内分别盗窃一部黑色“红米2”手机和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该二人在实施盗窃时被伊川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监控员巡屏时发现,便衣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派后,赶赴该市场将二人抓获,并从二人驾驶的摩托车座下面查获被盗手机两部。经鉴定,被盗的黑色“红米2”手机价值617元,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价值50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依法提取并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被盗两部手机照片;2、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视频截图照片、工作说明等书证;3、被害人申文静、董新暖陈述;4、被告人杜某某、董某某供述;5、价格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并进行了质证、认证,二被告人亦无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董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董某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次盗窃,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杜某某有盗窃前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董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被告人杜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国强审 判 员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郭德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睿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