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山路支行与强光宝、芜湖市和谐经纪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山路支行,强光宝,芜湖市和谐经纪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2民初5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山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桂青,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文,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毕玉,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光宝,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被告:芜湖市和谐经纪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山路支行诉被告强光宝、芜湖市和谐经纪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山路支行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强光宝、芜湖市和谐经纪担保有限公司价值22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山路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强光宝所有的位于安徽省繁昌镇的私有房产在22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丁曲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淑芳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