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执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月英与任震晗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月英,任震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2执字第204-1号申请人李月英,女,汉族,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执行人任震晗,男,汉族,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民三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任震晗存款、收入145924.82元(其中本金143866.82元;执行费2058元);二、被执行人任震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志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希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