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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刘永与金共春、灵璧县联运公司第三车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共春,灵璧县联运公司第三车队,刘永,张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8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金共春,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艳,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灵璧县联运公司第三车队,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负责人:张春雷,该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闫瑞龙,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永,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蒋兴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双,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梅,曾用名郑敏,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上诉人金共春、灵璧县联运公司第三车队(以下简称灵璧第三车队)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张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3)灵民一初字第025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虹良、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一审起诉称:刘永购买的皖L×××××号牵引车及赣K×××××号平板半挂车挂靠在灵璧第三车队经营。2011年9月17日,金共春以张梅欠款为由,将刘永所有的车辆强行扣留。同年12月,灵璧第三车队与金共春合谋,将该车辆以401300元的价格折价给金共春。刘永诉至法院,2012年12月12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宿中民一终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2013年2月,金共春将车辆返还给刘永。从金共春扣车至其将车辆返还期间,给刘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刘永的损失为252000元(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共14个月)。刘永一审请求判令赔偿营运损失252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金共春一审答辩称:1、金共春没有强行扣车,不构成侵权,涉案车辆一直是张梅管理使用,挂靠合同也是张梅和第三车队签订,金共春不认识刘永,不知道车主是刘永。诉争车辆是张梅直接交付给金共春作为质押物抵账的,金共春系基于灵璧县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而保管该车辆,主观没有侵权的故意;2、刘永从2011年5月份就拖欠车辆贷款未还,也未按时年检及缴纳保险,不存在停运损失,车辆运营必须符合营运条件,刘永从2011年5月份欠贷款未偿还,未缴纳保险,也没有按时年检车辆,灵璧第三车队是贷款担保方、登记车主,依据挂靠合同,有权处分诉争车辆。2011年12月份灵璧第三车队为减少车辆被查封造成的停运损失,同金共春达成协议,由金共春还清刘永所拖欠贷款后继续按照贷款合同还贷,灵璧第三车队才于2012年3月份将营运手续交给金共春,车辆在金共春处仅营运六个多月,金共春没有过错;3、涉案车辆只有在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才能营运,如果不按期偿还车贷,银行可以依照借款合同,将车辆扣押。刘永不按时缴纳贷款,丧失营运条件,故不存在营运损失。综上,金共春一审请求驳回刘永的诉讼请求。灵璧第三车队一审答辩称:1、涉案车辆实际是张梅借款购买,首付款也是张梅借灵璧第三车队56500元支付的,因张梅是单身,办理购车贷款时要求必须以夫妻名义办理,张梅借用刘永夫妇的身份证明,以刘永的名义办理了贷款手续,但购买车辆及挂靠合同的签订等均是张梅出面签订,车辆平时营运也是张梅管理,刘永只是名义上车主。现该车辆已经二审判决为刘永所有,则张梅就构成无权处分,刘永的损失就应由张梅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登记在灵璧第三车队名下,灵璧第三车队是名义上的所有人和贷款担保人。张梅因拖欠金共春欠款而将车辆抵押给了金共春,法院将车辆查封后让金共春保管,灵璧第三车队是为了减少营运损失,才为金共春补办了车辆的一些营运手续的,并没有将车辆过户给金共春,也没有从中得到利润,故灵璧第三车队没有过错;3、价格认证结论是刘永单方委托,起算点是不正确,刘永不按时缴纳贷款,已丧失营运条件,不存在营运损失。一审法院查明:涉案车辆由皖L×××××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赣K×××××挂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组成,挂靠在灵璧第三车队名下。2011年3月31日,张梅与金共春、灵璧第三车队经理张春雷签订还款协议、抵押车协议,内容为:张梅欠金共春33万元,把皖L×××××、皖C×××××车自愿抵押给金共春,灵璧县运输公司经理张春雷有权将张梅车辆扣押,交给金共春使用。2011年9月17日,张梅将车辆交给金共春。2011年9月19日,金共春起诉张梅民间借贷纠纷。同日,灵璧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皖L×××××货车,查封期间,金共春对上述财产妥善管理。2011年9月20日,灵璧县人民法院向灵璧第三车队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暂缓办理:皖L×××××号货车过户、转让、抵押手续。2011年10月31日,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灵民一初字第01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梅偿还金共春借款356400元及相应利息。判决书查明:“张梅于2011年3月24日借金共春33万元,出具借条。并签订还款协议:张梅用两辆汽车作为借款抵押。后双方又签订抵押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保证张梅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经协商达成张梅将皖L×××××、皖C×××××车自愿抵押给金共春,灵璧县运输公司经理张春雷有权将张梅车辆扣押,交给金共春使用。金共春、张梅、张春雷在协议上签字。2011年11月22日,刘永对(2011)灵民一初字第01676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复议,称其是皖L×××××车辆的所有人,因与张梅关系甚好,将车辆交由张梅管理使用。2011年12月1日,灵璧县人民法院解除对皖L×××××车辆的查封。2011年12月14日,刘永起诉金共春、灵璧第三车队,请求返还车辆。2012年5月29日,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灵民一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车是张梅以刘永的名义购买,张梅用该车抵扣金共春借款,金共春善意取得皖L×××××车辆所有权,灵璧第三车队赔偿刘永购车损失149000元。刘永、灵璧第三车队均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2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宿中民一终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张梅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金共春可以通过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方式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通过强行占有他人财产的方式实现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金共春单方扣押刘永车辆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判决皖L×××××车辆属刘永所有,金共春应将车辆予以返还。2013年2月26日金共春将车辆返还给刘永。2013年6月17日,金共春起诉刘永,请求刘永返还金共春垫付款及相应利息。2013年8月5日,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01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永返还金共春垫付的贷款144000元及利息。刘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5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1年2月15日,灵璧第三车队为涉案车辆贷款合同签订承担连带保证合同。同日,刘永与灵璧第三车队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刘永三期不还车贷,灵璧第三车队罚其保证金40%,并扣押车辆。2011年2月25日,张梅与灵璧第三车队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将皖L×××××及赣K×××××挂车作借款担保,借车队56509元购车款,如到期不还款,灵璧第三车队有权扣押车辆,处分变卖。2011年3月31日,刘永、张梅分别与灵璧第三车队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刘永、张梅)将皖L×××××车辆挂户于甲方(灵璧第三车队)名下从事运营。乙方必须按时足额向甲方缴纳各项规费及保险费,逾期造成的罚款、脱保、停业等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负。皖L×××××车被查封后,2011年12月,灵璧第三车队将该车辆交由灵璧县物价部门评估,以401300元的价格折价给金共春,并把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等手续重新办理交给金共春使用,12月26日手续补办完毕。经刘永委托,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皖L×××××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K×××××挂江淮扬天半挂车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停运14个月,每月纯利润为18000元,损失共为252000元。金共春申请追加张梅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向张梅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到期后张梅未到庭应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永认为其营运损失是金共春、灵璧第三车队造成,与张梅无关,不要求追究张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皖L×××××车辆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属刘永所有,张梅将他人财产擅自抵押用于偿还自己欠款,构成无权处分,侵犯了刘永的财产所有权,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灵璧第三车队作为挂靠单位,其在分别与张梅、刘永均签订挂靠合同的情况下,未经刘永同意,而将该车辆折价给金共春并将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等手续重新办理交给金共春使用,侵犯了刘永的合法权利。金共春在已解除查封的情况下,仍将他人财产扣留并使用,属于侵权行为;灵璧第三车队、金共春及张梅均有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永放弃追究张梅的赔偿责任,要求金共春和第三车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刘永仅要求金共春和灵璧第三车队承担赔偿责任,应予准许。本案中张梅、金共春和灵璧第三车队的侵权行为均对损害结果具有过错,缺一不可,作用相当,难以具体确定责任大小,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因刘永放弃追究张梅的责任,故金共春、第三车队应在刘永损失额的三分之二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刘永车辆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14个月),停运损失为25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述规定没有限制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其次,价格认证机构及参与认证的人员具有相应的认证资质,故对价格认证机构作出的认证意见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刘永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金共春提供的安徽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书》证明,皖L×××××号牵引车及赣K×××××号平板半挂车,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23日租赁价格为67666.67元。金共春扣留车辆期间的营利数额并不能等于原告车辆停止营运期间的损失数额,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据此,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金共春、灵璧第三车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刘永车辆损失168000元(252000×2/3),金共春和灵璧第三车队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金共春、灵璧第三车队负担。金共春、灵璧第三车队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金共春上诉称:1、金共春占有车辆系基于2011年3月31日,张梅与灵璧第三车队所签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及抵押协议,张梅实际交付车辆,且灵璧第三车队将涉案车辆营运证、保险等手续重新办理后交给金共春使用,以上事实证明金共春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梅有处分权,金共春取得车辆基于善意,没有恶意串通行为,刘永的损失系由张梅造成。既然刘永放弃对张梅的诉讼请求,故其诉讼请求应全部驳回;2、刘永、张梅同时与灵璧第三车队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刘永明知该事实,应视为同意对涉案车辆的处分,为张梅侵权提供便利,刘永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永长期不偿还车辆按揭贷款,丧失营运条件,不存在营运损失;3、张梅系单身,其为了贷款买车借用刘永夫妇的名义,挂靠合同系灵璧第三车队与张梅所签,刘永没有其与灵璧第三车队所签挂靠合同的原件。综上,金共春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永的诉讼请求。灵璧第三车队对金共春的上诉理由无异议。刘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永不具有过错,请求驳回金共春的上诉请求。灵璧第三车队上诉称:1、刘永的损失系由张梅的无权处分行为所致,一审判决认定张梅仅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不当;2、张梅将车辆交给金共春系基于其与金共春签订的抵押协议,一审判决认定灵璧第三车队将车辆折价给金共春与事实不符,灵璧第三车队为了防止车辆产生营运损失,补办车辆营运手续,是否办理不影响张梅将车辆交给金共春的事实,灵璧第三车队未实施侵权行为,更不构成和金共春、张梅共同侵权,一审判决认定灵璧第三车队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灵璧第三车队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永对灵璧第三车队的诉讼请求。金共春对灵璧第三车队的上诉理由无异议。刘永答辩称:刘永提供了购车款缴纳凭证、挂靠协议,能够证明刘永与灵璧第三车队签订的挂靠协议系真实合法,对于张梅与灵璧第三车队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刘永并不知情,灵璧第三车队分别与刘永、张梅签订了挂靠协议,而导致刘永购买的车辆无法正常运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刘永对于其自身损失是否具有过错,张梅、金共春及灵璧第三车队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车辆在金共春的实际控制下使用收益,刘永是否缴纳车辆贷款并不影响车辆被金共春占有的事实,且金共春已实际替刘永缴纳了车辆贷款,故刘永对营运损失的产生并不存在过错。金共春占有车辆系基于2011年3月31日张梅与灵璧第三车队所签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及抵押协议,(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330号生效判决已认定皖L×××××车辆属刘永所有,张梅明知车辆并非其所有,而与金共春签订该协议,将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且将车辆交付给金共春使用,严重侵犯了刘永的财产权,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金共春在灵璧县人民法院已解除查封涉案车辆的情形下,未能及时返还车辆,仍扣押刘永车辆为己用,该侵权行为已经(2012)宿中民一终字第00332号生效判决认定,金共春主观上存在过错,对于刘永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灵璧第三车队作为挂靠单位,其在分别与张梅、刘永签订挂靠合同的情况下,未经刘永同意,而将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等手续重新办理后交给金共春使用,对于刘永的损失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张梅、灵璧第三车队、金共春的过错程度及对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张梅、灵璧第三车队、金共春对刘永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10%:10%。刘永主张的营运损失为252000元,金共春、灵璧第三车队各应赔偿25200元。综上,金共春、灵璧第三车队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02504-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金共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永营运损失25200元;三、上诉人灵璧县联运公司第三车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永营运损失252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刘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上诉人灵璧县联运公司第三车队、金共春分别负担430元,被上诉人刘永负担4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上诉人灵璧县联运公司第三车队、金共春分别负担430元,被上诉人刘永负担42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