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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爱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刑初28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爱军,绰号“三斤半”,男,汉族,2013年10月、2014年3月、10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先后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决定拘留,当日被监视居住。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爱军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爱军在白银市白银区冶金路“田家炳中学”东侧向成某某贩卖海洛因1小包,净重0.15克,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成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1小包,从被告人张爱军身上查获赃款150元。被告人张爱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有证人成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移交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张爱军手机通讯录及通话记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表、体检表及病历资料、不予羁押说明、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4)白刑初字第87号、第387号刑事判决书,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军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爱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张爱军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爱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爱军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爱军悔罪的表现,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爱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涉案毒资人民币15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鸿儒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是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