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媛,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中午,被告人袁某在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椒江J92600备案登记牌)搭载陈某乙自宁海城区驶往桑洲镇。当日12时25分许,当该车沿甬临复线自东向西行驶至79KM+400M路段处时,因后轮轮胎气压不足而整圈脱落,导致车辆翻倒在地,造成被告人袁某、陈某乙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陈某乙颅脑损伤致颅内出血经开颅手术治疗,其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承担��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袁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秦某甲、秦某乙的证言,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合格证,发票,机动车检验报告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车辆,交通肇事致1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巧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