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安增祥诉XX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增祥,XX民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30号原告安增祥,男。委托代理人胡绍龙。被告XX民,男。原告安增祥诉被告XX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增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绍龙,被告XX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增祥诉称,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33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可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300元、利息2000元,合计15300元。被告XX民辩称,答辩人给原告出具欠条是事实。但是答辩人给别人建房,别人没有给钱,答辩人就不能给原告水泥钱。当时原告许给答辩人的是水泥干什么都可以,结果造成建房大梁外表面脱皮,打地坪起沙,现在人家不给钱。答辩人也没办法给原告水泥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增祥经营水泥,被告XX民从2012年5月开始在原告安增祥处购买水泥用于建房、打地坪等,至2013年5月29日被告XX民共计欠原告安增祥水泥款13300元,同日被告XX民向原告安增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安增祥催要,被告XX民以水泥有质量问题建房户未付款为由拒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一份、证人孟凯及谢丽柱的证言、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XX民庭审中对购买原告安增祥的水泥并出具欠条的事实不持异议。虽然被告XX民抗辩原告安增祥出售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并让证人孟凯、谢丽柱出庭作证,但证人孟凯不认识原告安增祥,并证实其是从被告XX民处购买的水泥,听被告XX民说水泥是原告安增祥出售的;证人谢丽柱的证言与原被告无关。结合被告XX民在原告安增祥处购买水泥并系一年后才出具欠条及其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并经过相关部门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故,被告XX民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民应当偿还原告安增祥水泥款13300元;庭审后原告安增祥放弃被告XX民支付欠款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民欠原告安增祥货款1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XX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附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帐户: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开户名: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0342559010016666。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