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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福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刑终1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福集,男,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台山市。2014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福集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福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刘福集在台山市川岛镇上川沙堤港滨海路一巷19号其住家处,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0.005克给吸毒人员关某,非法得款2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3小包、重0.02克给吸毒人员陈某,非法得款100元。2014年12月13日9时许,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在台山市川岛镇上川九山路口大新酒店门口处抓获被告人刘福集,随后在其住家缴获人民币3100元、手机1台及毒品1小包、重27克,经检验含有海洛因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关某、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福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福集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缴获的毒品及贩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刘福集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福集被搜获的毒品尚未卖出,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刘福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追缴被告人刘福集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120元。3、扣押的毒品及贩毒工具透明塑料袋一袋、塑料吸管四包,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上诉人刘福集上诉提出:其从未贩卖过毒品,其在侦查阶段承认有两次贩卖毒品行为是因受到侦查人员的欺骗、威胁所致;本案中指证向其购买毒品的有关证人证言均不属实;公安机关从其家中缴获的毒品是他人所有,不是其本人所有。综上,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福集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刘福集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刘福集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与证人关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的毒品、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刘福集曾贩卖毒品给二名吸毒人员的事实,其对被缴获的毒品主观上具有用于贩卖的故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额。上诉人刘福集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其在侦查阶段受到欺骗、威胁但没有提供任何材料或线索,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受到欺骗、威胁作供或存在其受到欺骗、威胁作供的可能性,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本案证人证言均不属实及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福集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上诉人刘福集被搜获的毒品尚未卖出,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福集上诉所提意见均据理不足,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建华代理审判员  翁儒科代理审判员  黄凤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燕玲玄月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