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刑初28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绰号“小万”,男,199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村居民,于2015年11月5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岳池县看守所。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去至岳池县九龙镇园田路“半岛咖啡”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王某某时,被岳池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万某某及王某某处各搜出晶体状固体物1包,并予以扣押。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万某某及王某某处扣押的晶体状固体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广安市计量测试所检测,从万某某处扣押的晶体状固体物重4.41克,从王某某处扣押的晶体状固体物重0.38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买卖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意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被告人万某某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万某某被岳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岳池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万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00元、冰毒一包,从王某某处扣押冰毒一包。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广安市计量测试所检测报告、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岳池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买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万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200元、冰毒一包,从王某某处扣押的冰毒一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熊 壮人民陪审员 杨玉兰人民陪审员 黄晓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