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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2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刘毓海与谯安伦,谯安华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毓海农村承包经营户,谯安伦,谯安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2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毓海农村承包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张北平、刘先军,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谯安伦,男,1974年2月1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谯安华,男,1980年4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谯安坤,男,土家族,1971年10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建伟,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毓海农村承包经营户因与被上诉人谯安华、谯安伦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7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原万州区凤仪乡五星村村委会将该村支部办公室危房整体出售给二被告之父谯启寅。2005年至2006年间,二被告将其父从村委会购买的房屋拆除后新建农村住宅。其中,部分房屋以被告谯安华的名义办有农村房屋产权证书。二被告曾就占用原告家承包地角落协商给付原告方200元。2013年,二被告又修建了包括谯安华家厨房在内的部分房屋。上述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刘毓海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户主刘毓海及家人从1992年起一直在外务工,2015年4月27日回到老家,发现二被告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合伙在原告承包的地名叫风塝的共计0.7亩耕地上建造了一楼一底砖混房屋九间。原告多次找到村委会及乡领导反映无果,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拆除非法修建在原告承包地里的房屋并将该地块恢复原状后交还原告。原审被告谯安伦、谯安华辩称,二被告在风塝修建房屋属实,该房屋系二被告拆除父亲购买的村办公室旧房后原土地上修建的,之前为了修建方便,曾占用原告家土地一点角落,但是双方协商好的,也给了原告家200元补偿的。除此外没有占用原告家的承包土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一经依法设立即产生排他法律效力,如果侵害他人承包土地经营权,需要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也是农民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本案原告没有提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提交土地经营权证登记页等证据,只提交了2010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证据。其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关于风塝地块是如此载明的:面积0.5亩,东:公路,西:刘光伟地,南:刘远秀地,北:刘光伟地。该证系2010年6月30日由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颁发。经过本院现场勘查和庭审调查,二被告所建房屋所在地曾为原万州区凤仪乡五星小学的教学、生活用地。在土地二轮承包前该处已经从承包地变成建设用地,修建了村小学,后又被村委会收回,后来又出售给二被告之父谯启寅,之后二被告在该处修建了房屋,已经发生一系列改变,但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均找不到反映原告土地四至边界的真实状况的记载或备注,从原告提供的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四至边界已经无法明确其土地边界。该证上注明的南方和北方都与刘光伟地临界,但刘光伟在2010年土地经营权证颁发时无论在南方还是北方已经没有地块与原告风塝地块相邻。刘光伟本人也在本院调查时陈述无任何地块与原告家风塝地块相邻。据原告方证人蒲昌发的陈述来看,其证明原告家在风塝的土地总面积为20丈,与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登记的0.5亩也不相符。原告主张被告谯安伦所修猪圈占地系本次土地经营权证颁发之前原告同刘远来家调换得来,但未经村组土地发包方同意也没有向发包方备案,也无书面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也没有载明。且根据其庭审陈述,该地块实为刘远鹏家的承包地,本不是刘远来家的承包地,因刘远鹏长期不在家被刘远来耕种,刘远来又将该地块与刘毓海互换,这在法律上构成无权处分。综上,根据刘毓海的陈述和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刘毓海已经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涉及到该地块(刘远伦家猪圈)的经营权如果事实上被侵占,也应该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经营权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应将侵占的土地恢复原状,但其提供的支持其请求的重要证据土地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内容无法真实准确反映其争议地块的四至边界、坐落、方位,原告又没有提出如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证登记薄之类的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侵占其土地的面积、方位。根据有关证据规则,当事人应对的自己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原告刘毓海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张被告谯安伦、谯安华侵占了其承包土地,但是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侵占事实的存在以及侵占的具体方位、面积大小。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其主张要求二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记载的事项应该一致。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薄记载错误的,有权向有关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更正、补正。有关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需要进行查验的,应进行查验。本案原告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将其承包经营权证上关于争议地块的四至边界、坐落方位、面积大小、经营权变更等信息补正准确无误后依法维护其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毓海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毓海农村承包经营户承担。刘毓海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拆除非法修建在上诉人承包地里的房屋并将该土地恢复原状;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2013年所建房屋占地184平方米是上诉人的承包地,依法应当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被上诉人父亲谯启寅从原五星村委购买的原五星小学的占地面积只有126平方米,被上诉人2006年至2007年间第一次建房占用面积实际就已经超过了这个面积,占用了上诉人的承包土地,还支付了200元人民币作为对价,因此,被上诉人2013年在紧邻上诉人的承包地方向即房屋东边建房占用土地只能是上诉人的承包地。被上诉人谯安华、谯安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上诉人刘毓海农村承包经营户二审中提交四份证据:证据1、万州区凤仪小学房权证301五字第0021**号,证明凤仪小学教室一层98.40平方米,生活用房一层8.8平方米。证据2、凤仪乡五星村小学校舍平面图,证明凤仪乡五星村小学校舍占地面积126平方米。证据3、刘光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刘光伟在风磅土地调整到水井下边。证据4、刘光伟出具的证明,证明刘光伟在风磅原来有8-90平方米土地,后来用于建学校。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1、2虽然证上只有100多平方米,但是实际面积远大于证书标注面积。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4刘光伟出具的证明,证人刘光伟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另查明: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房权证301五字第0021**号记载万州区凤仪小学教室一层98.4平方米,生活用房一层8.8平方米。凤仪乡五星村小学校舍平面图记载:占地面积126平方米,建筑面积107平方米。被上诉人2013年所建房屋没有办理相关批建手续,也没有取得农村房屋产权证书。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2010年6月30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万州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0141120200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上关于风榜地块载明:确认面积0.5亩,四至东:公路,西:刘光伟地,南:刘远秀地,北:刘光伟地。但上诉人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证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地块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非法修建在上诉人承包地里的房屋并将该土地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毓海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川审 判 员  杨继伟代理审判员  胡相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东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