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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康与山东金行投资有限公司、泰安市博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山东金行投资有限公司,泰安市博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753号原告李康,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迎春小区。委托代理人张敏,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金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山区长城路。法定代表人郭代良。被告泰安市博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迎春路东路五马市场。法定代表人张鹏。原告李康与被告山东金行投资有限公司、泰安市博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康及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金行投资有限公司、泰安市博新投资有限公司经我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康诉称:原告通过被告山东金行投资有限公司理财。2015年5月5日,山东金行投资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用款人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客户可将该债权转让给公司,由公司先行支付借款本息,每月月底结算,3号之前付息,并由山东金行投资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会计李某某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居间收据,被告泰安市博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居间收据上盖章。收据中载明,今暂借投资人李康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周期陆个月,月息1.4%,按月付息;会计李某某。款项交付后,被告山东金行投资有限公司未告知用款人信息,且一直通过财务账号支付利息到2015年7月2日,后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山东金行投资有限公司系借款人,而不是居间人,原告从不清楚用款人是谁,并且一直由被告山东金行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被告已经违反承诺约定,且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享有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山东金行投资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但经向工商局查询,并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山东金行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依法判令:1、被告山东金行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暂计700元(自2015年8月2日至还清之日按照本金50000元的月利率1.4%计算),共计50700元;2、被告泰安市博新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金行投资有限公司、泰安市博新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了解到在山东金行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处存钱可获得比银行存款更高的利息收入。2015年5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元人民币打到山东金行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会计李小芳的账户上。同时,李小芳向原告出具居间收据及承诺书一份。居间收据载明:“今暂收投资人李康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周期陆个月,月息1.4%。按月付息。会计李某某。”在“担保方盖章”处加盖有“泰安市博新投资有限公司”印章。承诺书约定:客户投资的款项由公司负责联系用款人;公司负责对用款人的信誉和经营能力担保,如因考察不当致使客户款项出现任何风险,公司将承担全部责任;用款人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客户可将该债权转让给公司,由公司先行支付借款本息;客户委托公司的款项,六个月为一周期的月利率为1.4%,每月月底结算,3号之前付息。承诺书落款处加盖有“山东金行投资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印章。原告将50000元款项交付被告后,山东金行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并未为原告找到借款对象,但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依约打入原告账号上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400元。自2015年7月2日之后,山东金行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15年9月8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另查明,山东金行投资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案经开庭审理,因两被告经我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由经过庭审认证的《承诺书》、居间收据、打款证明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山东金行投资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系被告山东金行投资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因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故被告山东金行投资有限公司应为山东金行投资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从事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康将50000元款项交付被告山东金行投资有限公司的目的并不是让被告为其提供与其他用款人订立合同的机会,而是为了获得比银行存款更高的利息收入;被告山东金行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居间收据虽名为“居间”,承诺书中也载明“客户投资的款项由公司负责联系用款人”,但双方对被告的居间报酬未作约定,事实上被告山东金行投资有限公司也没有为原告提供寻找用款人并促成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因此,原告与被告山东金行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事实上形成的并非居间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山东金行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形成协议,约定投资周期陆个月,月息1.4%。被告按期支付两个月利息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协议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金行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项50000元并支付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投资款50000元投资期限内剩余4个月的利息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月息1.4%计算,以上利息共计2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超过投资期限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按照约定月利率1.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泰安市博新投资有限公司在居间收据“担保方盖章”处加盖印章,表明其愿为原告在被告山东金行投资有限公司处投资权益的实现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从居间收据的内容来看,原被告三方并没有明确对被告泰安市博新投资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市博新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安市博新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金行投资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康投资款50000元、利息2800元。二、被告山东金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康剩余利息损失(以实际计算数额为准,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计算)。三、被告泰安市博新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泰安市博新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金行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李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翠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人民陪审员  吴干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