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兆金诉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北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安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金,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北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安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77号原告刘兆金,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赵海艳,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法定代表人于桂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洪博,该公司职员。被告齐齐哈尔市北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法定代表人杨宝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艳,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文涛,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告胡安钢,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告刘兆金诉被告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齐齐哈尔市北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胡安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齐齐哈尔市北发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安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金诉称:被告胡安钢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北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2009年起,原告就在被告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以被告齐齐哈尔市北发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建的富拉尔基区锦绣红岸小区12号楼和13号楼施工现场提供现场监督和管理的所谓工��劳务,听从胡安钢的指挥,工程结束后胡安钢等三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350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胡安钢才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35000.00元。被告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富拉尔基区锦绣红岸小区是我公司开发建设的,我公司原将12号楼和13号楼的工程发包给了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施工了基础及一层楼楼体,后因故双方终止了合同。我公司将该两栋楼的已施工部分收回后准备将工程发包给齐齐哈尔市工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该工程属于涉及棚户区改造工程,可以先施工后签订招投标工程合同,因此我公司就将该两栋楼继续施工的工程交给了胡安钢及其合伙人高小淳,由胡安钢安排进行施工,并由胡安��负责补办招投标手续,以齐齐哈尔市工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包单位。现该两栋楼已经施工完毕,交付使用了,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我公司不欠胡安钢的钱了。胡安钢给原告打欠条属于他的个人欠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将该小区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齐齐哈尔市北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富拉尔基区锦绣红岸小区工程无关。被告齐齐哈尔市北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齐齐哈尔市北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未承建过锦绣红岸小区12号楼和13号楼的工程;2.齐齐哈尔市北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3.胡安钢未挂靠齐齐哈尔市北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发建筑公司十二施工处也不存在,胡安钢的行为与齐齐哈尔市北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系;4.原告与胡安钢之间属于个人债务,应由胡安钢个人承担。被告胡安钢辩称:胡安钢确实负责锦绣红岸小区12号楼和13号楼的工程施工了,当时胡安钢原来是准备以齐齐哈尔市工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该工程了,但后来因没有钱交管理费用,齐齐哈尔市工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以该公司名义施工。胡安钢是实际施工人,刘兆金是胡安钢雇佣的工长,胡安钢确实给刘兆金出具过一张欠条,现在同意给付刘兆经拖欠的劳务费35000.00元。但这笔欠款与齐齐哈尔市北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了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锦绣红岸小区。2009年4月8日该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该小区12号楼和13号楼的土建施工工程承包给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了地基及一层楼体后因故未再施工,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两栋楼的已施工部分收回。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欲将该两栋楼剩余工程承包给齐齐哈尔工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但最终没有签订正式施工合同。胡安钢及其合伙人高小淳具体负责了该两栋楼的剩余工程的施工,胡安钢雇佣原告等人进行了施工,现两栋楼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交付使用。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安钢和高小淳就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刘兆金受雇于胡安钢担任工长,负责现场工程监督管理工作,胡安钢于2012年3月7日为刘兆金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尚欠刘兆金工资款(劳务费)3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胡安钢出具的欠条、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结算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齐齐哈尔市北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胡安钢没有挂靠关系,与原告刘兆金无劳务合同关系,与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未承建过锦绣红岸小区12号楼和13号楼的工程,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胡安钢在2012年3月7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写明欠工资(劳务费)35000.00元,胡安钢庭审中也承认了是在施工锦绣红岸小区12号13号楼时拖欠的该笔欠款,因此胡安钢应及时给付该笔欠款。被告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称准备将工程发包给齐齐哈尔市工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该工程属于涉及棚户区改造工程,为保证工期,可以先施工后签订招投标施工合同,即所谓的“先上车,后买票”,因此该公司就将该两栋楼施工的工程交给了胡安钢及其合伙人高小淳施工,并正在补办相关手续。但本院认为,此案所涉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工程,所谓的“先上车,后买票”的说法与法律规定相悖,被告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经过招投标后签订正式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就将两栋楼房的施工工程交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胡安钢及其合伙人进行施工,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虽然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其已经不欠胡安钢工程款了,胡安钢个人欠工人的工资与该公司无关,但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与胡安钢连带承担给付原告刘兆金劳务费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安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兆金劳务费人民币35000.00元,被告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发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被告胡安钢、被告齐齐哈尔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丰人民陪审员 黄亚晶人民陪审员 李世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贺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