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0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俊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1983号原告张俊杰,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建强,江苏鑫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23-1号。负责人杨永卫,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北京东路东方现代城雅兰苑D10#2-4号。负责人李河,总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灌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树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杰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强,被告太平洋保险灌南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元波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杰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强,被告太平洋保险灌南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杰诉称,苏N×××××车辆系其所有,2014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灌南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2014年4月9日,原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泗阳支公司处购买商业险,2015年1月8日,原告的驾驶员张远环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苏N×××××行驶至灌南县X306线8K+450m丁字路口处,与石秀来驾驶的三轮车(车载朱某)相撞,导致朱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起事故中张远环、石秀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灌南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210000元,修车费1130元(定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0000元【其中医疗费2763.45元,死亡赔偿金209412(14958元×14年),丧葬费28992.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及交通食宿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00元(11820元×5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15867.95元,调解的时候交强险范围直接扣除12万元,剩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合计217933.97元。经过调解实际支付21万元】,修车费1130元,合计21113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灌南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泗阳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超载,按照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条)约定加扣10%的免赔率;对医疗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该按13年计算,丧葬费应按照死者2015年1月8日死亡时赔偿标准25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认数额25000元,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食宿费5000元不予认可,只认可1000元;事故有另一伤者,应当将交强险保留三分之一的份额给该伤者石秀来。经审理查明,苏N×××××车辆系原告张俊杰所有,2014年4月9日,原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泗阳支公司处购买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张俊杰,被保险车辆机动车牌号苏N×××××,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8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一栏由原告张俊杰签字并载明: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阅读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此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2014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灌南支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张俊杰,被保险车辆机动车牌号苏N×××××,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6月28日0时至2015年6月27日24时止。再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的驾驶员张远环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苏N×××××行驶至灌南县X306线8K+450m丁字路口处,与石秀来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车载朱某)相撞,导致石秀来、朱某受伤,朱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并发生医疗费2763.45元;该起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远环、石秀来各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朱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经灌南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死者母亲吴井兰、妻子石秀桂、儿子朱耀田、朱秀聪、女儿朱秀娟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210000元,并已给付该款项。另外,原告发生车辆修车费1130元,并经定损。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死者朱某系灌南县李集乡兴杨村村民,1948年4月20日生,2015年1月8日死亡,死亡时已满66周岁。我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820元/年,职工平均工资57985元/年。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如下:医疗费2763.45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9700元;车损113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9412元(14958元×14年=209412元)不予认可,认为应按13年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8992.5元不予认可,认为应按死者死亡时的标准25639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认数额为2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费及交通食宿费5000元,只认可1000元;被告提出原告涉案车辆超载,应加扣10%的绝对免赔额,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对保险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告辩称保单可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保险条款的说明和告知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保单、保险条款、尸体检验报告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款凭证、车辆定损评估单、修理费发票、住院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车辆苏N×××××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他人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63.45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9700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提出事故有另一伤者,应当将交强险的份额保留三分之一给该伤者,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9412元(14958元×14年=209412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应按13年计算,本院认为死者朱某死亡时已满66周岁,应按14年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9412元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8992.5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应按死者死亡时的标准25639元,本院认为应按上一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为28992.5元(57985元÷2);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及交通食宿费5000元,被告只认可1000元,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发生5000元误工费及交通食宿费的合理性,故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及交通费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本院依法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50000元×50%);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130元,本院认为,应由该起交通事故中驾驶机动三轮车的石秀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涉案车辆超载,应加扣10%的绝对免赔额,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对保险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告辩称保单可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保险条款的说明和告知义务,本院认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一栏签字足以说明被告尽到了法定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故应加扣10%的绝对免赔额。据此,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诉求所依据的各项费用明细为:医疗费2763.45元,死亡赔偿金209412元(14958元×14年=209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28992.5元(57985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9700元(11820元×5年÷3人)、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及交通食宿费1000元,合计286697.95元。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为2763.4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为284104.5(死亡赔偿金209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2899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00元+误工及交通食宿费1000元)。因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且要保留三分之一的份额给事故另外一位伤者,被告太平洋保险灌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理赔款2763.45元、死亡伤残理赔款73333.33元(110000元×2÷3),合计76096.78。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员张远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死者朱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且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8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泗阳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款94847.03元(284104.5元-73333.33元)×(1-10%)×50%}。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俊杰医疗费理赔款2763.45元、死亡伤残理赔款73333.33元,合计76096.78,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俊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款94847.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三、驳回原告张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7元,由原告张俊杰负担85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负担16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兑现款时一并向原告给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负担200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兑现款时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7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顾桂芹代理审判员 张树林人民陪审员 廖东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宇翔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二、上诉须知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