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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刑初24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亦文,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曲朝丽,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玄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孙亦文、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曲朝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郭光某(另案处理)到青岛市即墨市新兴路170号陈某的苹果手机店内,让陈某帮忙代还信用卡,并由王某甲将一张户名为王某乙(卡号35×××12)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交给陈某。在王某甲离开后,陈某往该信用卡内转账10000元钱,后该张信用卡即被挂失。王某甲等人补出该信用卡,将10000元进行消费。2、2015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郭光某、被告人王某乙、郭光某之妻(另案处理)在淄博中心医院门口,由郭光某的妻子电话联系被害人陈某让其帮忙代还信用卡,陈某同意并安排其朋友翟纯东办理,王某乙将一张户名为刘某(卡号52×××19)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交给翟纯某,后陈某通过网银往该卡内转账24000元钱。后该信用卡即被挂失,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补出该信用卡,将24000元钱进行消费。3、2015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到莱芜市人民医院,王某甲电话联系被害人朱某帮忙代还信用卡,在莱芜市人民医院病房楼北门附近,王某甲将一张户名为刘某(卡号52×××46)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交给朱某,让其代还20000元钱,王某甲以需要去拿药为由离开,朱某用网银往该信用卡内转账20000元,转账后,该信用卡即被挂失。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的信用卡诈骗数额为54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乙的信用卡诈骗数额为44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全部退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以让人代还信用卡并挂失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亓 华附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