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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3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亮与周英国、郑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周英国,郑代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809号原告刘亮,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周英国,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郑代芳,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刘亮诉被告周英国、郑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英国、郑代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亮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初,被告周英国以做硫酸渣生意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15-24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出借款项共计1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但被告始终推诿至今不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利息。被告周英国、郑代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英国因业务往来彼此认识熟悉。2015年7月初,被告周英国以硫酸渣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应允,遂于2015年7月15日至24日期间通过成都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周英国转账八笔共计100000元。同时,被告周英国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书立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亮现金用于买硫酸渣入股,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正)。借款后至今,除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偿还2000元外,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同时查明,被告周英国、郑代芳自1995年9月20日结婚至今。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周英国、郑代芳的结婚登记表,证明被告周英国、郑代芳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周英国书立的借条一份、原告的成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100000元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判断,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英国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清单为据,故双方建立的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仅偿还部分借款,而对其余借款98000元拖延不予偿还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金额中的98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迟迟不还借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故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作为计算借款利息的起始时间较妥。该借款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属夫妻共同债务,因而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英国、郑代芳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本院依法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英国、郑代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亮借款人民币98000元,并从2015年9月2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借款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付借款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英国、郑代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周英国、郑代芳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预付,被告周英国、郑代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余 永人民陪审员 肖正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华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公告(2015)彭州民初字第3809号周英国、郑代芳:本院受理原告刘亮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3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周英国、郑代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亮借款人民币98000元,并从2015年9月2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借款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付借款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敖平人民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联系地址:彭州市人民法院敖平法庭联系电话:028-8388****邮编:611930承办人:陈勇当事人联系电话:138807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