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507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泽辉,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锐波、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等人在汕头市龙湖区金砂路“集米音乐会”包厢里喝酒时,两人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推搡。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在酒吧走廊处,伙同同案人廖聪(另案处理)等人动手殴打被害人马某某致其倒地,后被在场人员劝止。当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人廖聪等人走到酒吧楼下时,再次遇见被害人马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又再次用拳脚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马某某受伤,被告人陈某某随后逃离现场。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代表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2万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辨认及收条、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证人程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平面图、现场、伤情的拍照、调取证据清单、医疗机构病历材料、公安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本院询问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较小;2.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陈某某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辩护人提出的第1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偶发矛盾而借故生非,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陈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许  佳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文州(代)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