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20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谢祖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谢祖麟,林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061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二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影,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小丽,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祖麟,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职业不详,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林玉华,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职业不详,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被告谢祖麟、林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侯艳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秀华、李克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祖麟、林玉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称:2012年11月9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谢祖麟签订了编号为101462012002409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谢祖麟提供150万元的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授信用途为经营。谢祖麟在使用授信时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审批同意的按照借款合同、审批单和借款凭证的约定执行。另,谢祖麟、林玉华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商户借款申请表》,约定本人保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11月15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应谢祖麟的申请向其发放了借款150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执行年利率8.4%。贷款到期后,谢祖麟未能按时全额偿还贷款本息。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谢祖麟偿还借款本金1275236元、截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21041.23元、罚息83631.1元及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2、判令谢祖麟赔偿律师费41397.25元;3、判令林玉华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谢祖麟、林玉华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谢祖麟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商户借款申请表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谢祖麟、林玉华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贷款;3、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证明谢祖麟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贷款;4、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证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5、欠款明细单及还款计划表,证明谢祖麟的欠款情况。被告谢祖麟、林玉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5年6月17日,谢祖麟与林玉华登记结婚。此后,该二人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了商户借款申请表,在申请表中,该二人承诺若取得贷款的,保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谢祖麟及林玉华在共同申请人及配偶签名处签字确认。2012年11月9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贷款人、乙方)与谢祖麟(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101462012002409的《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谢祖麟提供15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授信用途为经营,谢祖麟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借款的,应填写《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审批同意的,双方无需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按照本合同、经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同意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和借款凭证的约定执行。谢祖麟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谢祖麟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或本合同下《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表》、借款凭证、具体业务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债权金额的50%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支付违约金。贷款的发放指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划付至谢祖麟贷款发放与还款账户,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将贷款划付至本合同约定的谢祖麟贷款发放与还款账户即视为谢祖麟已经提取和使用了贷款本金并从贷款的发放之日开始计息。本合同项下向谢祖麟发放的贷款可采用受托支付及自主支付两种方式进行支付。受托支付即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依据谢祖麟的书面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划付至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谢祖麟指定交易对象。谢祖麟应在其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中选择受托支付作为支付方式。办理本合同项下谢祖麟具体借款时,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利率调整方式、还款日或结息日等均约定在借款凭证内。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5日,谢祖麟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借款150万元用于采购茶叶,申请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要求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将款项支付至北京千益丰茶业有限公司账户(户名:北京千益丰茶业有限公司,开户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北京站支行,账号xxx中,并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于当日核准了谢祖麟的申请,同意按照以下条件发放贷款:金额1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且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依约向谢祖麟指定账户放款150万元,确定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11月15日,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执行年利率8.4%。上述借款到期后,谢祖麟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4月22日,谢祖麟尚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275236元、利息21041.23元,逾期罚息83631.1元未付。以上事实,有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谢祖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谢祖麟收取款项后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依约要求谢祖麟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谢祖麟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27523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主张的律师费一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负担,且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亦未举证证明该部分款项已经实际支付,故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主张林玉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谢祖麟与林玉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玉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谢祖麟之间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谢祖麟与林玉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知道该约定,且林玉华在商户借款申请表中亦载明,保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涉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要求林玉华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谢祖麟、林玉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做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祖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七万五千二百三十六元及利息、罚息(截至二Ο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的利息为二万一千零四十一元二角三分,罚息为八万三千六百三十一元一角,自二Ο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林玉华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被告谢祖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谢祖麟、林玉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二万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六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谢祖麟、林玉华共同负担二万一千九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数额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艳蓉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