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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尹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刑初2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2015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吉文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杨树森林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孟立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荣锦光、人民陪审员时文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喻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今,被告人尹某某用自家潍坊牌24马力四轮车带三铧犁,在鄂伦春自治旗托扎敏乡吉莫施业区内,非法开垦两块林地耕种至今。2015年10月24日吉文森林公安局聘请吉文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技术人员对尹某某非法开垦的林地进行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发现尹某某非法开垦林地两块,第一块林地位于红花尔基施业区124林班内,面积为29.4亩;第二块林地位于红花尔基施业区124林班内,面积为14.54亩,两块林地面积为43.94亩。经过与2007年内蒙古林业勘察设计院在吉文林业局吉库林场吉莫十一委森林经理调查的林相图比对,两块耕地的林权面积为43.94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尹某某在无合法手续情况下,用自家潍坊牌24马力四轮车带三铧犁在鄂伦春自治旗托扎敏乡勃力河村北沟开垦林地两块,并耕种至今。经吉文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对尹某某非法开垦的林地进行现场勘验,第一块林地位于吉文林业局吉莫施业区124林班10、12小班内,面积为29.4亩。第二块林地位于吉文林业局吉莫施业区124林班6、12小班内,面积为14.54亩,两块林地面积为43.94亩。经过与2007年内蒙古林业勘察设计院在吉文林业局森林经理调查时的林相图比对,两块非法开垦的耕地均在林权证范围内,地类为纯林地和沼泽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实,证人对现场的指认笔录,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现场资源状况证明及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垦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潍坊牌四轮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立柱审 判 员  荣锦光人民陪审员  时文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晓 也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