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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岳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玲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6时53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AUD7**的白色“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东屯渡桥东蓉天大酒店前的人行横道处时,因刹车不及时,路面湿滑,将正在过人行道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倒在地,致其当场昏迷。唐某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张某某后被紧急送至湖南省马王堆医院救治。公安民警接警后迅速出警至医院,唐某随即向民警投案。当日17时4分,张某某因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责任。2015年2月3日,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23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6时53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AUD7**的白色“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东屯渡桥东蓉天大酒店前的人行横道处时,因刹车不及时,路面湿滑,将正在过人行道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倒在地,致其当场昏迷。唐某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张某某后被紧急送至湖南省马王堆医院救治。公安民警接警后迅速出警至医院,唐某随即向民警投案。当日17时4分,张某某因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责任。2015年2月3日,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唐某一次性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23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7日6时53分许,其目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全过程的事实;(2)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投案经过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长公交认字(2014)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唐某驾驶湘AUD7**货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投案经过材料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唐某在医院向民警投案的事实;(3)案发地段视频资料,证明2015年1月17日6时53分许在案发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4)事故车检验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安全技术参数检验合格;(5)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27号、第28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湘AUD7**轻型厢式货车车头中部与人体发生碰撞;湘AUD7**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40.7-43.5公里/小时的事实;(6)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记录,证明湖南省马王堆医院对张某某抢救无效,张某某于2015年1月17日17时4分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7)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保险单及唐某驾驶证;(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刑事谅解书,证明2015年2月3日,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23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9)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物证、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唐某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唐某有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前调查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湖南省岳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教华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诗琪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