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川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路杨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川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洛川县槐柏镇,住该村,农民。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洛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陕JD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4省道由洛川县槐柏向洛川县方向行驶,行至304省道172KM+4M(即洛川县凤栖镇作善村口处)时,与行人韩某相撞,造成行人韩某受伤,后韩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陕公正司鉴(2015)病鉴字第061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被害人韩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洛公交认字(2015)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路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陕JD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4省道由洛川县槐柏向洛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04省道172KM+4M(即洛川县凤栖镇作善村口处)时,与行人韩某相撞,造成行人韩某受伤,后韩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陕公正司鉴(2015)病鉴字第061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被害人韩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洛公交认字(2015)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路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委托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韩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韩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287000元,已全部给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路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8月12日13时许,他在槐柏镇度古冷库看别人装苹果,16时许他在度古冷库吃完饭后回到槐柏街家中睡了一会,20时许他驾驶陕JDxx**号小型客车从洛川县槐柏街出发,沿304省道向洛川县城行驶,于当日21时20分许行至凤栖镇作善村口处,他看见前方公路有一中年男子由西向东横穿马路,那个中年男子马上走到公路东侧边缘,他便准备从公路西侧绕过去,那个人突然又转身向公路西侧走,他还没来的及反应就撞上了。肇事后他赶紧下车查看男子的情况,看到那男子在车前边躺着,他便把车往后倒了两、三米,又把车停在了中年男子的前方,准备把人抬到车上送往医院,旁边有人告诉他车不要动,要保护现场,他就叫旁边的人给交警队报案,然后他拨打了120,救护车很快到达了现场,他帮忙把人抬上了救护车,跟着救护车一起到达了洛川县医院。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2日20时左右,他在洛川县恒兴洗涤公司二楼上网,21时20分,他听见外面有汽车刹车撞击的声音,他到二楼从窗口往外望去,看见外面很多人,他就赶紧跑了下去,看见地上趴着一个人,他就连忙拨打了“120”急救,又拨打了事故报警电话,值班室民警说要把事故现场保护好,他就近捡了些东西,放在现场的前后,听见后面有人问见没见韩某,有人说没见,他上前看躺在地上的人,认出那人是韩某,他就给老板马某某打电话说公司员工韩某肇事了,叫老板通知韩某家属。停了会“120”急救车来了,把人抬到救护车上,当时肇事的司机坐了120去医院了。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2日21时20分,他和同村的王某甲在洛川县新安广场看完广场舞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往槐柏镇家里走,走到作善村口处时看见路边围了好多人,他俩去看到底发生了什么事情,过去一看发现公路东侧停着一辆面包车,地上还躺着一个中年男子,再接着救护车就赶到了现场,将躺在地上的中年男子拉走了,他听见路边一个陕北口音的女人说,被撞的人是西街人,在马路对面的洗涤公司当工人,之后他和王某甲就离开现场回家了。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2日21时20分,他和同村的王某某在洛川县新安广场看完广场舞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往槐柏镇家里走,走到作善村口处时看见公路东侧停着一辆面包车,地上躺着一个中年男子,于是他将摩托车停在路边去看发生了什么事情,过去后才知道地上躺着的那个人被车撞了,他问旁边一个陕北口音的女性被撞男子是哪里人,那女的告诉他被撞的人是西街人,是在公路对面洗涤公司上班的工人,接着120救护车就赶到了现场,将被撞的那个男子抬上了救护车,随后他也就离开了。5、交通事故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8月12日21时33分,报案人李某报案称在洛川县作善村处发生车辆与行人相撞交通事故,有人受伤,洛川县交警大队接警后于当日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后经初查,于2015年8月13日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受理。6、立案决定书,证明洛川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13日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7、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5年8月12日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路某某作出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8、返还物品凭证,证明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人路某某家属路桂栓返还肇事车辆陕JDxx**。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陕JDxx**号车缴纳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0、酒精测试结果单,证明2015年8月12日23时53分,办案民警对被告人路某某进行酒精测试,经检测,路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0mg/100ml。11、延安市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洛公交认字(2015)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认定,本起事故被告人路某某负全部责任,行人韩某无责任。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2015年9月23日,证据提交人路桂拴向公关机关提交证据:路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陕JDx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谅解书复印件一份、领条复印件一份。2015年9月1日,证据提交人韩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证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韩某户籍证明信一份、韩某死亡注销证明一份。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路某某案发时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1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陕JDxx**号车系证照齐全合法车辆,该车所有人系被告人路某某。15、常住人口查询、户籍证明信,证明路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洛川县槐柏镇。16、常住人口查询、户籍证明信,证明韩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洛川县凤栖镇西街。17、洛川县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韩某因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于2015年8月13日在洛川县医院急诊科抢救室经抢救无效死亡。18、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韩某于2015年8月1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死亡,户口已注销。19、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检验委托书,证明2015年8月13日,洛川县交警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肇事车辆陕JDxx**号车进行机动车车速鉴定检验和痕迹鉴定检验。20、送达回证,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该案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2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路面全宽12米,呈南北走向,柏油路面,路面完好,事故接触点距公路东侧4.8米,事故接触点可见陕JDxx**号车前轮在公路上形成黑色刹痕及泥土撒落物,事故前后可见陕JDxx**号车在公路上形成二道黑色平行刹痕,右前轮刹痕长16.4米,起点距公路东侧4.6米,末点距公路东侧4.8米,左前轮刹痕长16.7米,起点距公路东侧5.1米,末点距公路东侧6.1米,其中事故后刹痕长3.7米。事故后陕JDxx**号车继续前行21.4米,头北尾南停于公路东侧,右前轮距公路东侧边缘3.35米,右后轮距公路东侧边缘3.55米。事故接触点向北5.7米处可见血迹一处,面积为0.1米×0.2米,血迹中心点距公路东侧边缘4.7米。事故接触点距公路东侧里程碑10.9米,距公路西侧洛郊屈家河支线003号电杆20.1米。事故接触部位为陕JDxx**号车前保险杠从右向左0.5米处与人体相接触,陕JDxx**号车前挡风玻璃破碎粘有人体皮毛。2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5)病鉴字第061号尸体鉴定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韩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3、陕延全机司鉴所(2015)安鉴字第468号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鉴定,陕JDxx**号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2KM/h;陕JDxx**号车前保险杠右端脱开变形,表面有擦碰痕迹,距地高33-64cm,由右向左42cm处破裂,中网右端向后挤压变形,引擎盖向后挤压凹陷变形,距地高85-114cm,中心距右边缘49cm,前挡风玻璃右侧呈网状破裂,附着毛发,中心距右边框41cm,距下边框24cm。24、案件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概貌,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肇事车辆碰撞痕迹、对路某某进行酒精测试情况以及尸检情况等。25、归案经过,证明肇事后被告人路某某随120急救车到达洛川县医院,当日22时30分许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洛川县医院将被告人路某某口头传唤至交警大队进行询问,被告人路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6、洛川县公安局槐柏派出所证明,证明案发前被告人路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27、调解协议及领条,证明经调解,被告人路某某家属同被害人韩某家属双方达成协议,由路某某代理人路桂拴代路某某给韩某家属赔偿韩某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87000元,已于2015年9月23日一次性给付。28、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车速,在行驶过程中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认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了被害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永军审 判 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杨卫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文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