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成军与李向伟、李成兰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军,李向伟,李成兰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5民初442号原告李成军,男,汉族,1958年出生,住西宁市。被告李向伟,男,汉族,1936年出生,住西宁市。被告李成兰,女,汉族,1973年出生,住海北州。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成军与被告李向伟、李成兰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成军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个人原因,本案纠纷另行协商解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成军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300元,本院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李成军承担。审判员 刘娓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穆海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