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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刑更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邓文祥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文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更478号罪犯邓文祥。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双刑初字第2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文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9960.15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4)娄中刑一终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3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去余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邓文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成绩考试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获奖励分9分;截止2015年11月底,共获考核分54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年终总结鉴定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邓文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邓文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文祥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三个月,服刑期至二○一六年二月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雪审 判 员  黄志坚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