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3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大圳灌区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邵阳市大圳灌区管理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386号原告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梅岭新村。法定代表人张爱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玲,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大圳灌区管理局。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敏州东路青城国际。负责人:莫朝晖,该局主持工作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蒋玉忠,该局执法监督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辉文,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大圳灌区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以被告邵阳市大圳灌区管理局已支付货款28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已清结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邵阳市大圳灌区管理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原告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唐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