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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曹一×、曹二×与曹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一×,曹二×,曹三×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253号原告曹一×。原告曹二×。被告曹三×。委托代理人崔玉岭,1959年9月26日,天津市麻纺织厂退休职工。原告曹一×、曹二×诉被告曹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菊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一×、曹二×、被告曹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母周瑞华于2012年11月8日去世,原、被告之父曹士忠于2015年3月19日去世,二原告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坐落于河东区建新东里前楼1-204、206号房产于1997年11月29日房改买下,原告曹一×添付3000元人民币。原、被告协商继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坐落于河东区建新东里前楼1-204、206号房产(建筑面积43.41平米)依法继承;诉讼费依法分担。二原告举证如下:1、遗嘱1份;2、天津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2张;3、中国共产党天津电力建设公司委员会证明2张;4、曹士忠证明4张;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张。被告曹三×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请,要求原、被告三人均分,这也是父母的意见。涉诉房屋是福利分房分得的,是原、被告之父单位分的房屋,父亲为了原告上班方便,将已经分得的大王庄的房屋进行调换,换得了涉诉房屋,现在两套房屋的差价很大,等于损失了一套房屋。被告曹三×举证如下:1、曹士忠诊断证明及影像报告1份;2、曹士忠、周瑞华书写的证明2张;2、排班表1张;3、协议书3份。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曹士忠与周瑞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曹一×、曹二×、曹三×三子女。2012年11月8日周瑞华死亡,2015年3月19日曹士忠死亡。曹士忠名下有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建新东里前楼1门204-206号房屋,面积43.41平方米。2004年7月9日周瑞华、曹士忠出具证明一份:“1997年11月29日,因买房屋所有权产权找大女儿小月借人民币叁仟元整。以后拿房屋还本代息扣还给大女儿小月”。2012年10月6日曹士忠、周瑞华立有遗嘱:“我现有住房天津市河东区建新东里前楼1门203号房产独单一套决定叁个子女平均分每人分得一份”。2012年12月10日曹士忠立有遗嘱:“证明我百年以后,我原意将座落在本市河东区二号桥建新东里前楼1门204-206间号住宅房屋所有权给我两个女儿曹一×、曹二×继承”。另,庭审中,二原告主张购房时曹一×出借给被继承人3000元,该款项已增值至50000元,要求从涉诉房屋的价值中先扣除,剩余的价值由二原告继承,各占50%份额。被告主张由三个子女共同继承,每人各占1/3的份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公民可以订立遗嘱处分财产,遗嘱人可以变更所立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依据被继承人曹士忠、周瑞华于2012年10月6日立有遗嘱,涉诉房屋由三个子女按每人三分之一的份额继承,后2012年12月10日曹士忠再次立有遗嘱,对涉诉房屋中其所有的份额进行了处分,由二原告继承。因此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曹士忠与被继承人周瑞华各自占有涉诉房屋50%的份额为其各自的遗产,关于被继承人周瑞华的遗产依据其遗嘱由二原告及被告各继承1/3,关于被继承人曹士忠的遗产依据其后订立的遗嘱由二原告继承各1/2,因此涉诉房产5/12的份额由原告曹一×继承,5/12的份额由曹二×继承,1/6的份额由被告曹三×继承。关于二原告主张被继承人购房时向原告曹一×借款3000元,该款项已增值至50000元,应从涉诉房屋的价值中扣除50000元后予以继承的诉请,本院认为,经被继承人书写的证明可证实购房时确系向原告曹一×借款3000元,并自2004年7月9日书写证明确认此笔借款,但据证明记载来看,仅承诺对此借款计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款于房屋增值的同时予以增值一节,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自2004年7月9日依据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3月19日曹士忠死亡之日,本金3000元及上述利息为被继承人的债务,各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该笔债务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7月9日至2015年3月19日利息计2138.09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38.09元,原告曹二×及被告曹三×各应给付原告曹一×1712.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曹二×、被告曹三×各自给付原告曹一×1712.70元;二、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建新东里前楼1门204-206号房屋由原告曹一×、曹二×与被告曹三×共有,原告曹一×、曹二×对上述房屋各占有5/12的份额,被告曹三×对上述房屋占有1/6的份额。案件受理费6509元,减半收取3254.5元,原告曹一×、曹二×各负担1492.25元,被告曹三×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