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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崔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女,汉族,1962年3月3日出生,农民工,家住桐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学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甲与其丈夫倪某丙在家中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发生揪打,崔某甲用脚踢了被害人倪某丙的腰部,致被害人倪某丙右侧肋骨骨折。经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倪某丙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列举了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倪某甲、倪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意见书,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甲与被害人倪某丙系夫妻关系。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长期不和,倪某丙经常在外居住。2015年2月25日19时许,倪某丙向被告人崔某甲提出要求回家居住遭到被告人崔某甲拒绝,倪某丙手拿洋叉与被告人崔某甲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揪打被其子倪某甲劝架分开。后崔某甲用脚踢了被害人倪某丙的腰部。在倪某丙被其姐夫江守中等人扶着离开现场时,倪某甲与江守中之子江东生发生揪打,倪某甲头部被打伤流血。后由崔生文电话报警。桐城市公安局大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警,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倪某丙因受伤于2015年2月26日到桐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右胸第5-7肋骨骨折3、肺挫伤4、软组织多发性损伤。经治疗于同年3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经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倪某丙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崔某甲书面申请本院对倪某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在开庭前和庭审中进行审查,依照鉴定人的说明和解释,其申请事实和理由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不同意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与倪某丙发生争执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结果。其中的供述有:倪某丙上前和我揪打起来,我当时被倪某丙一把推倒在地上,我从地上站起来后,我就特别生气,就一脚踢在了倪某丙的腰部。踢过之后我们就没有再打架了,倪某丙一个人坐在门前的廊沿上,过了一会儿倪某丙的兄弟姐妹都来了,还和我儿子发生了打架。2、被害人陈述证实“我进门后崔某甲发现我手中拿着洋叉就准备拿屋内的一把锹准备打我,但是我把洋叉叉住锹不让她动,僵持了一会我们就都把东西放开了。东西放开之后崔某甲就准备打我,我看见她这样我就伸手抓住崔某甲的双手,崔某甲这时候就用脚踢我,脚踢在我右边的外侧肋骨的位置。踢了之后她又挣开我的手,用手揪住我的衣领,我们两个人就揪拽在一起,揪拽的时候崔某甲还咬了我的右手手背一下,之后她把我揪到屋外面,这时候外面就有人拉架把我拉开了,拉开之后我就觉得胸右下边很痛,就坐在门前的廊沿上,我做了还没有一会儿,崔某甲趁我不注意又踢了我右边外侧肋骨两脚,踢过之后我就躺在地上,后来发生什么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打架的时候我儿子倪某甲在场,还有倪某甲的小姨在场。”3、证人倪某甲证言证实:我父亲的腰被我母亲踢了一脚。4、倪某乙的证言证实:在揪拽的时候崔某甲就用脚踢了倪某丙上身,在这中间我还听到倪某丙好像叫了几声,应该是被打疼了叫的,然后倪某丙就从堂屋里面出来了,他出来的时候用手捂着自己的右边的胸部的位置。(后倪某甲和江守中的儿子江东生打了起来,在打架中倪某甲的头部被打破了。)5、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去的时候,他们已经吵了有一些时间了。……我看见我三姐崔某甲和倪某丙吵嘴了,崔某甲是女人,嘴里就胡乱的骂脏话,倪某丙手里拿着一个洋叉,我姐姐往他身上冲,我就从她侧面拉住她,把她推到一边去了。我姐夫可能在之前搞累了,就坐在走廊上。后来倪某丙的侄子江东生等人来了,找我三姐评理,又和倪某甲争打起来,后来倪某甲的头破了。6、现场检查笔录,证实了桐城市公安局大关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到达打架现场的事由和目的,对现场的检查过程和结果进行了记录。倪某丙被崔某甲用脚踢了胸部;倪某甲的头部受伤是被江东生殴打所致。7、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报案人及简要案情。(2)被告人崔某甲的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崔某甲的主体资格。(3)被告人崔某甲的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5日崔某甲被桐城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15年5月21日崔某甲在本市卅铺法庭应诉与倪某丙离婚诉讼时,被桐城市公安局大关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4)意见书及谅解书,证实倪某丙分别在2015年3月17日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其妻子崔某甲伤害自己一事;2015年5月25日倪某丙说明因夫妻关系纠纷致其受伤,愿意谅解崔某甲,不再追究其责任。8、鉴定意见,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通过对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记录一份(住院号:9223663)胸片三维CT(片号:CT1035606)的资料查阅和倪某丙的活体检验所见,经鉴定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条之规定,倪某丙的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由侦查人员电话通知了被告人崔某甲之子倪某甲予以转告。9、桐城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复印件,桐城市人民医院对倪某丙受伤后拍摄的三维CT片的复印件(该复印件由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供),证实倪某丙的右侧肋骨骨折。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害人倪某丙基于夫妻关系,谅解了被告人崔某甲,故对被告人崔某甲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案在审理期间,法庭多次批评教育被告人崔某甲知罪悔错;庭审中被告人崔某甲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从有利于被告人崔某甲家庭的整体利益考虑,为促进家庭成员之家的团结友爱,结合被告人崔某甲所在的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考虑到被告人崔某甲系初犯,故对被告人崔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巧梅审 判 员  赵文生人民陪审员  孙俊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