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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宜宾支公司与唐维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唐维军……,唐先林……,唐先和……,杨世兰……,于良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1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蒲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邦华,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维军……委托代理人罗国平,贵州永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先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先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兰……原审被告于良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维军、唐先林、唐先和、杨世兰以及原审被告于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2014)穗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于良明驾驶川Q078**号小型轿车沿三穗县工业园区大道由王朝假日酒店往美敏村方向行驶。于18时30分许行驶至工业园区大道0㏎+200M处时,追尾原告唐维军无证驾驶的贵HD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造成贵HD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唐维军、乘车人姚本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第B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良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道路情况,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违法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维军、姚本红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唐维军、受害人姚本红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入三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唐维军的伤情经诊断为:双小腿软组织伤。住院至2014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35天,住院费用2460.52元。受害人姚本红的伤情经诊断为:1、小肠破裂,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L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L1椎体轻度后滑脱,5、右手示指皮肤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7、脑震荡。住院至2014年10月9日因死亡办理出院,共住院290天。其间,受害人姚本红挂床住院,不假回家终止治疗。其住院医疗费用32925.67元在受害人死亡后,被告于良明已支付。同时查明,受害人姚本红住院期间,被告于良明另支付有生活费、护理费共计4000元,姚本红死亡后,于良明又支付了原告唐维军的住院费用2460.52元、姚本红的医疗费用32925.67元和垫付了丧葬费用70000元。原告唐先和(受害人次子)出生于1997年11月27日,在受害人姚本红死亡时未满18周岁。原告杨世兰(受害人之母)共有子女七人,其出生于1937年9月16日,在受害人姚本红死亡时已年满75周岁。另查明,川Q078**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间。又查明,2015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为:1、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2、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年;3、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年;4、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30元/天;5、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年/人):建筑业4287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37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等人在该次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应以其支出费用凭据和住院天数等情况以及国家法定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唐维军和受害人姚本红在贵州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其收入本院酌情支持按贵州省建筑业工资42874元/年计算,支持每天117.46(42874÷365)元;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贵州省服务业工资28437元/年计算,支持每天77.90(28437÷365)元;主张的受害人姚本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鉴于受害人的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受害人死亡给原告等人带来精神伤害的事实,酌情支持20000元;主张的处理善后误工费,鉴于该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唐维军主张的营养费,根据病历记载其伤势轻微,无增加营养之必须,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等人在该次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应计算为:一、受害人姚本红的死亡赔偿:住院医疗费33740.67(32925.67+815)元、误工费34063.40(290×11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290×30)元、护理费22591(290×77.90)元、营养费5000元、丧葬费21407.50(42815÷1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55.84(唐先和4740.18×1÷2=2370元、杨世兰4740.18×5÷7=338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413341.40(20667.07×20)元,丧葬误工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566599.81元。二、原告唐维军的损失赔偿:医疗费2460.52元、误工费4111.10(35×117.46)元、护理费2726.50(35×7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35×30)元,财产损失2500元,合计人民币12848.12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部分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良明辩称垫付的医疗费用109386.19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唐维军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姚本红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意见,事实、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意见,事实、理由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于良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损失的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和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被告)于良明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维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财产损失共计12848.12元;二、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维军、唐先林、唐先和、杨世兰等人因受害人姚本红死亡的经济损失109151.88元;三、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维军、唐先林、唐先和、杨世兰等人因受害人姚本红死亡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200000元;四、由被告于良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维军、唐先林、唐先和、杨世兰等人因受害人姚本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57447.93元,抵扣被告于良明垫付的费用109386.19元后,被告于良明尚应支付148061.74元;五、驳回原告唐维军、唐先林、唐先和、杨世兰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唐维军承担760元,被告于良明承担760元,被告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1700元。原告唐维军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的费用1280元,由唐维军等人负担,被告于良明申请鉴定的费用2750元,由于良明负担。一审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受害人姚本红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死亡产生的损失不应支持。二、受害人姚本红在住院期间,病情基本康复后,没有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故意扩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唐维军、唐先林、唐先和、杨世兰一起答辩称:受害人姚本红不假回家中止治疗是因为一审被告于良明没有及时支付医疗费用造成的,在受害人姚本红夫妻均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下,由于于良明拖欠医疗费用,使原本贫困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出于万般无奈,才回家中止治疗,并没有故意扩大损失。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于良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三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姚本红心血中是否含有有机磷及精神麻醉药品进行检验,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1、姚本红心血中未检出有机磷农药成分;2、姚本红心血中未检出巴比妥及苯二氮卓类药物成分。”、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三穗县公安局的委托,对姚本红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姚本红因交通事故导致肠管破裂,经手术治疗后,造成弥漫性腹膜炎,粘连肠管长期梗阻,导致炎症水肿得不到彻底治疗,产生毒素,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上述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检验报告,排除死者姚本红中毒死亡的可能,证明死者姚本红的死亡原因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原审被告于良明于2014年12月18日,又自行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1、对姚本红的死亡原因;2、对姚本红死亡与2013年12月23日交通事故受伤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1、根据鉴定材料(住院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不能确定姚本红的死亡原因;2、姚本红死亡与其2013年12月23日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无因果关系。但该《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是对文书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后得出的审查意见,其意见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的结论不一致,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否定报告的事实和理由,意见的结论不足以推翻报告的结论,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姚本红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受害人姚本红已治愈的证据,故其以受害人姚本红在住院期间,病情基本康复后,没有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故意扩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受害人姚本红虽然是农村户籍,但长期在三穗县城租房居住从事建筑工作,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姚本红已在三穗县城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因此,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南  楠审判员 杨  德  丽审判员 王  山  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安松(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