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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3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耿志威与张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志威,张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3民初4号原告耿志威,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被告张晓波,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职业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海北镇。原告耿志威与被告张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志威、被告张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志威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65000.00元;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后,被告不但不给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4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晓波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笔属实。2014年3月11日借款1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3.5%,后原告主动要求每月少收利息250.00元,每月利息5000.00元。此笔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1日,已经支付利息45000.00元;2014年10月8日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月利率10%。此笔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8日,已经支付利息100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借款33000.00元,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无借款利息。此笔借款被告于2015年1月初给付50000.00元,该款即是偿还给原告的33000.00元借款,余款17000.00元,原、被告未约定是偿还以前的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综上,被告欠原告本金2笔共计200000.00元。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已经支付的利息,被告不再要求主张原告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但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法院不应保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晓波于2014年向原告耿志威借款3笔,借款时间、期限、利率、还款、支付利息情况如下:1、2014年3月11日借款本金1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被告支付利息5000.00元。出具借据时,将利息计入本金,出具的借据的金额为165000.00元。此笔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1日,已经支付利息45000.00元;2、2014年10月8日借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月利率10%。此笔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8日,已经支付利息10000.00元;3、2014年12月28日借款本金33000.00元,此借系无息借款。此笔借款被告于2015年1月初已经偿还给原告,被告此次还款给付50000.00元,除偿还上述借款33000.00元外,偿还后余款1700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庭审中,已经向被告释明2014年3月11日及2014年10月8日的借款利率,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原告返还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但认为2014年10月28日借款50000.00元的利息约定过高。上述事实,原告耿志威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晓波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耿志威借款时将利息计入本金,应认定借款的本金为150000.00元;被告张晓波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耿志威借款50000.00元,事实清楚。上述两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均超过年利率36%,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利息,但被告张晓波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原告耿志威返还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故本院对被告张晓波已经支付完毕的该笔借款利息不予审理。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张晓波未支付利息部分,及被告张晓波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耿志威借款50000.00元自借款时起的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应折抵本金或其后应支付的利息。被告张晓波截止2014年12月8日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应包含按照月利率2%计算应支付的利息款2000.00元,余款80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故该笔借款的本金应自2014年12月8日起为42000.00元;原告耿志威于2014年12月28日出借给被告张晓波的33000.00元,原告耿志威已经自认由被告张晓波偿还完毕,应认定原告耿志威的该笔债权已经消灭;被告张晓波于2015年初已经给付严格耿志威的170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此款为利息或本金,因截止被告张晓波给付此款时,被告张晓波所欠原告耿志威的利息款不足一个月,故该款应认定偿还最先借款的本金为宜。扣除偿还的该款,被告张晓波实际欠原告耿志威的本金应为133000.00元,其后应按该数额为本金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波给付原告耿志威借款本金13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款35870.67元(张晓波偿还17000.00元款时间界定为2015年1月1日。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1日以150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之日以133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利率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晓波给付原告耿志威借款本金4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款11340.00元(张晓波支付的10000.00元,其中包含应支付利息2000.00元,偿还本金8000.00元。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之日以4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耿志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一、二项合计,被告张晓波应给付原告耿志威款222210.67元,被告张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50元,由被告张晓波负担2256.12元,由原告耿志威负担23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