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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外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金浩彬与被告金春玉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浩彬,金春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外初字第00057号原告金浩彬被告金春玉原告金浩彬与被告金春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桂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庆华、人民陪审员王秋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浩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春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1983年结婚,育有一女儿金华,婚后感情不合,经常闹矛盾。被告于2000年去美国至今,近十年之久没有任何往来,对我的精神和生活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望支持诉请。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6月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名女孩金华(身份证号:210111198403222522)。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于2000年前往美国,至今未回国,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被告于2000年前往美国,至今未回国,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金浩彬与被告金春玉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桂萍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秋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