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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佳斌物流有限公司诉忻州日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佳斌物流有限公司,忻州日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商初字第472号原告江苏佳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占城镇占城街21号。法定代表人龚苏苏,职务经理。被告忻州日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庄磨镇庄磨村。法定代表人王本善,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佳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忻州日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佳斌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以“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佳斌物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佳斌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588元减半收取4794元,由原告江苏佳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贵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