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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曹露琴与张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曹露琴。委托代理人杨斌、包杰。被告张玉根。原告曹露琴诉被告张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独任审判。因张玉根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10月13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露琴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根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露琴诉称:其于2014年8月20日向张玉根出借3万元,借期30天,张玉根逾期未还,其催讨未着,故请求判令张玉根归还借款3万元。被告张玉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曹露琴向张玉根出借3万元,张玉根出具3万元借条,载明借期至同年9月19日止,同时出具收条确认收到3万元。因张玉根逾期未还借款,曹露琴催讨未着,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玉根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曹露琴出借了3万元,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张玉根应按期还款,曹露琴要求其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玉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曹露琴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50元(含公告费1000元)由张玉根负担。该款已由曹露琴预交,张玉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曹露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天华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陈晓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绥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