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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宝绅与王秀平民间借贷判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绅,王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351号原告刘宝绅,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王秀平,住黑龙江省绥棱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刘宝绅与被告王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宝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此款于2014年8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一直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出反驳和抗辩证据。原告提交证据情况:证据一、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秀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交付给被告8万元现金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有王秀平(身份证号码,×××)向刘宝绅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双方约定此借款于2014年8月1日前归还,如未按时还款王秀平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由香坊法院裁决。2015年9月23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及提供的担保,查封了被告名下的位于黑龙江省绥棱县绥棱镇西北街二委龙腾名苑2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档案。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平给付原告刘宝绅人民币8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婧人民陪审员 修 瑛人民陪审员 张永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筱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