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襄阳镶华数控组合机床有限公司与刘传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镶华数控组合机床有限公司,刘传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镶华数控组合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汽车工业园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建新,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智,男。委托代理人胡国银,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等)。上诉人襄阳镶华数控组合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镶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传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镶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新、被上诉人刘传智的委托代理人胡国银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传智一审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镶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16日还清全部本息,月息为3%,月利息为3000元,如迟延还款按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进行处罚,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6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计算利息;被告支付至判决给付为止按每天2000元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镶华公司辩称:因被告公司股东及法人发生变化,现股东和法人对借款是否存在不清楚;如借款属实,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减。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6日,被告镶华公司以需要资金为由,通过时任公司股东白玉军介绍,向原告刘传智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传智人民币壹十万元整,月息3分,每月16号前付清本月利息3000元整,借款陆个月,2014年4月16日全部还清(本金和利息)。如迟还将按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进行处罚。该协议加盖有襄樊镶华数控组合机床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出具借条当天,由白玉军陪同,原告刘传智将100000元现金交至被告公司财务处。现原告以借款到期,被告镶华公司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原判另查明:2012年6月21日,襄樊镶华数控组合机床有限公司变更为镶华公司。2014年9月29日,公司法人由王洪生变更为王俊。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款除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民间借贷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无效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按年息36%计算的利息和自2014年4月1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每天2000元计算的违约金,基于上述评判意见,原审法院仅对上述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4倍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镶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传智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传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镶华公司负担。上诉人镶华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以及上诉人时任股东白玉军的证言,不足以证实10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判认定该款已交付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传智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为证明借款已交付,除提交借条外,还申请了实际经手人即上诉人时任销售经理(公司股东)白玉军出庭作证。所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一、两份取款凭证及其与汪秀梅的结婚证,以证实借款当天,从其妻汪秀梅帐户上支取100000元交给白玉军;证据二、对上诉人出纳樊俊娇进行调查的视听资料一份,以证实白玉军将100000元交给上诉人出纳樊俊娇,樊俊娇将该款存入公司法人代表帐户。同时,本院还依被上诉人申请,准许证人白玉军接受询问,以证实视听资料中樊俊娇的身份以及借款交付的情况,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认可公司出纳是叫樊俊娇,但视听资料中是否为樊本人无法确认,且认为樊陈述不明确。对证人白玉军的证言无异议。综合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一、证据二,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且上诉人本身亦不否认樊俊娇系公司时任出纳并对证人白玉军的证言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上,原判所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上诉及被上诉人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借款是否交付。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借款当天在银行的取款凭证、证人白玉军的证言以及公司出纳樊俊娇的证言,相互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诉争借款交付的事实。加之上诉人否认借款交付,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襄阳镶华数控组合机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贤玉审判员 涂晶晶审判员 王佼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