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锦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荣与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荣,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王金荣,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永川市。委托代理人杨菡婷、王景文,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尹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城、尹夺,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荣与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上河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菡婷、王景文,被告正大上河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荣诉称,被告正大上河集团将龙仙圣境酒店式公寓A、C、E栋楼盘工程发包给了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金荣带领农民工施工队依据2012年11月12日与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在现场进行具体施工。后因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出工地,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工程费用总计3817363.90元,2013年12月27日由被告在《2012年未做结算的工程费用总结算书》盖章,确认总合计工程费用3817363.90元没有给付。2012年11月18日尹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并担保不拖欠“我们四川老乡的工资”,2012年12月14日尹民在《建设工程劳务合同》首页上签字,明确工程款“同意直接和辽宁正大建设集团结算”;在尾页上签字“此款由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负责结算”;并加盖了公章,故此原告带领施工队继续施工(工程包括龙仙圣境酒店式公寓、客运站101、102),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2014年1月26日被告盖章并由尹民签字向原告出具了尚欠农民工工资15490747元欠条。上述二笔款项共计为19808110.90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至今无果。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所垫付工程费用计3817363.90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农民工工资15490747元及依法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定50万元,二项共计为19808110.90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被告正大上河集团辩称,1、本案的工程没有完全完工。2、本案的工程费应当包括在劳务费中。3、诉讼费按照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王金荣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仙圣境文化旅游广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河北建工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发包方(甲方)为河北建工项目部,承包方(乙方)为原告王金荣。该合同约定河北建工项目部将其从被告正大上河集团承包的龙仙圣境酒店式公寓A、C、E栋分包给原告王金荣,随后原告王金荣带农民工进入现场施工。该合同的首页有被告正大上河集团法定代表人尹民所写的“同意直接和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结算尹民”及被告单位公章。该合同的尾页亦有同年12月14日被告正大上河集团法定代表人尹民所写“此款由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负责结算董事长尹民”及被告单位公章。同月18日被告正大上河集团法定代表人尹民向原告王金荣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叫尹民是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董事长,我是四川人,我以我个人人格和企业来担保,在龙仙圣境项目上绝不拖欠我们四川老乡的工资”。2013年12月27日,被告正大上河集团在《2012年未做结算的工程费用总结算书》上盖章,确认总合计工程费用为3817363.90元。工程完工结算后,2014年1月26日被告正大上河集团法定代表人尹民向原告王金荣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经集团公司财务核定,王金荣劳务队在龙栖湾正大旅游岛及客运站等劳务费总共28942747元,已付13452000元,公司尚欠王金荣劳务队农民工工资15490747.00元。欠款单位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董事长尹民欠款人尹民”。原告王金荣负责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现原告王金荣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正大上河集团给付工程费用和农民工工资19808110.9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结算书、2013年工程承包总结算表、2012年未做结算的工程费用总结算书、欠条、庭审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金荣与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签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正大上河集团法定代表人尹民在该合同首页、尾页分别签有“同意直接和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结算”和“此款由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负责结算”及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行为,表明其同意将应由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金荣的工程款由其支付。原告王金荣完成全部工程后,要求被告正大上河集团给付拖欠的工程费及农民工工资,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关于被告正大上河集团抗辩提出涉案工程没有完全完工一节。因被告正大上河集团给原告出具了结算书、结算表,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没有完全完工,故对被告正大上河集团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正大上河集团抗辩的本案的工程费应当包括在劳务费一节,本案中,因河北建工撤出工地后,应被告正大上河集团要求原告王金荣为其垫付了工程费用3817363.90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正大上河集团亦在《2012年未做结算的工程费用总结算书》盖章,确认工程费用为3817363.9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正大上河集团在庭审中对《2012年未做结算的工程费用总结算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要求对此结算书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其并未提交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欠原告王金荣农民工工资15490747.00元中包含此笔工程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告正大上河集团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荣工程费及农民工工资19808110.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48元,由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玉龙审 判 员  李 阳代理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