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徐炎香与董秀兰、汤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炎香,董秀兰,汤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2民初65号原告:徐炎香,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纪,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束风琴,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秀兰,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被告:汤吉林,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炎香诉被告董秀兰、汤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两被告所有的财产在价值55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已提供现金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董秀兰、汤吉林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世纪花园*幢*单元****室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在价值55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