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22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章国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章国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281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负责人张金顺,行长。委托代理人段元,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委托代理人王恒,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被告章国铸,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风雷,男,1963年9月5日出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章国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焕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玉敏、何西如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恒、被告章国铸的委托代理人王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平安银行起诉称:2014年8月21日,平安银行与章国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给予章国铸贷款95万元,额度期限12个月。同日,平安银行与章国铸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章国铸以在平安银行银行卡号×××内序列号00001的定期存款100万元作为保证金,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质物所产生的费用。2014年8月21日,平安银行系统为章国铸在其银行卡号×××内开立序号00001,账号为×××的保证金专户,并从章国铸结算账户×××内划转100万元作为保证金封闭监管。2014年8月22日,平安银行向章国铸发放贷款95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2015年5月8日,平安银行收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执字第1031号执行裁定书,因债务纠纷查封了章国铸在平安银行×××保证金专户,执行标的为400万元;2015年7月9日,平安银行收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执字第3422号执行裁定书,因债务纠纷查封了章国铸在我行×××保证金专户,执行标的为140万元。经查询章国铸个人征信信息,章国铸个人在他行2014年9月2日获取的100万元贷款自2015年3月21日起开始逾期,至今未还,严重逾期。上述事项证明章国铸财务状况已严重恶化,且资产已被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已经严重影响了平安银行债权安全,且章国铸未按合同约定正式通知平安银行上述事宜。故平安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章国铸立即偿还平安银行贷款本金95万元及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平安银行对章国铸在平安银行定期存款保证金账号为×××内的资金享有质押权。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章国铸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贷款合同》;证据3,《质押担保合同》;证据4,保证金账户系统查询截屏、交易明细;证据5,小微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还款记录表;证据6,(2015)丰执字第1031号执行裁定书、2015大执字第3422号执行裁定书、章国铸个人征信信息报告。被告章国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章国铸认可欠款事实,希望平安银行可以减免利息;章国铸同意对保证金账户享有质押权。章国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章国铸对于平安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平安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8月21日,平安银行(乙方)与章国铸(甲方)签署了编号为平银(北京)贷字(2014)第×××号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5万元,贷款用途为采购货物;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1%(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采取净息还款法,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及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甲方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或者担保物被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留置、拍卖等情况,应当在事项发生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和挪用的罚息),收取甲方应付的费用,有权直接从甲方账户上划收上述本息及费用,甲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乙方有权按照合同规定要求甲方提前归还贷款;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构成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乙方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处分质物;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8月21日,章国铸(甲方、出质人)与平安银行(乙方、质权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北京)质字第×××号的《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乙方与债务人章国铸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质物为章国铸在平安银行开立的权证号为×××、序列号为00001的账户中定期存款1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平银(北京)贷字(2014)第×××号《贷款合同》(即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质物所产生的费用,债务本金为95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主合同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无权利凭证的存款质押,自质押合同生效且质押存款特定化(包括但不限于特户、冻结止付等形式)之日起,视同质物交付;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从甲方在平安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乙方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本息及费用;债务人为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到期债务本息及费用或者债务人有其他违反主合同约定的情形,乙方有权行使质权;以无权利凭证的存款质押的,如存款到期日限于主债权到期日,甲方同意转存为定期存款,以其对应的无权利凭证的存款继续为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或兑现后将款项转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主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如存款到期日后于主债权到期日或提前到期日,乙方可直接将存款兑现用于偿还乙方债权。2014年8月21日,平安银行系统为章国铸在其银行卡号×××内开立序号00001,账号为×××的特定账户,并从章国铸结算账户×××内划转100万元作为保证金封闭监管。2014年8月22日,平安银行向章国铸发放贷款95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贷款利率8.1%,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首次还款日为2014年9月22日。贷款到期后,章国铸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1月30日,章国铸尚欠贷款本金95万元、利息39404.33元、复利692.87元。另查,章国铸名下账号为×××内的存款已经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冻结。上述事实,有平安银行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章国铸签订的《贷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平安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章国铸发放贷款,章国铸应依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平安银行起诉要求章国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章国铸以其特定账户内的100万元定期存款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现章国铸逾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有权在章国铸所负债务的范围内对章国铸提供质押担保的特户存款本金及利息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国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九十五万元、截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的利息三万九千四百零四元三角三分、复利六百九十二元八角七分,以及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编号为平银(北京)贷字(2014)第×××号的《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有权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被告章国铸提供质押担保的银行卡(卡号为×××)内开立序号00001的特定账户(账号为×××)中的定期存款一百万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章国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元,由被告章国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焕祥人民陪审员 王玉敏人民陪审员 何西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志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