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玉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玉,男,山西省平遥县人。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安晓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玉驾驶晋JB****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遥县西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三狼村丁字叉口路段时,碰撞前方由南向西左转弯的被害人范某成驾驶的雅丽奇牌电动三轮车,造成被害人范某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玉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玉对所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玉驾驶晋JB****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内坐其妻子高某某及两个孩子),沿平遥县西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三狼村丁字叉口路段时,碰撞前方由南向西左转弯的被害人范某成驾驶的雅丽奇牌电动三轮车,造成被害人范某成受重伤,经平遥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范某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同车随行人员被告人王某玉之妻高某宇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某玉随120急救车陪范某成到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经平遥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玉赔偿被害人范某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作为一次性了结,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玉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高某宇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其一家四口坐丈夫王某玉驾驶的汽车回家,行至离南三狼村交叉路口10米左右时,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在路东停的,我们继续前行,离三轮车一两米时,三轮车突然左转弯到叉口处,我们的车在躲避过程中,与三轮车尾部碰撞,三轮车向左侧翻倒在地,骑三轮车的人也摔了出去,我们的车停下,丈夫王某玉去看受伤的男子,我下车拨打了“120”和“110”电话,王某玉随“120”车到平遥县人民医院,我在现场等候交警。2.梁某钦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18时30分许,我小舅子范某成的孩子打电话通知我说范某成出了交通事故,地点是西梁线南三狼村交叉路口路段。范某成当天是一个人驾驶的“雅丽奇”牌电动三轮车,从峰岩公司下班后回家。范某成经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30日23时50分许宣布死亡。3.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范某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某玉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玉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肇事车辆在正常审验期限内。6.被害人范某成户籍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7.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6月30日18分18秒被告人王某玉之妻高某宇电话报警。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9.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范某成家属出具的谅解书。10.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王某玉陪同伤者范某成到平遥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15年7月1日到交警大队归案。11.被告人王某玉的当庭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玉未提出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玉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升陆人民陪审员 梁永安人民陪审员 刘文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琼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