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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邯郸市启轩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姚顺制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邯郸市启轩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姚顺制衣有限公司,姚洪波,刘敏英,刘志涛,张改英,姚洪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北大街39号。负责人冯利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炜钢,该行员工。被告邯郸市启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世纪大街21号乐天企业商务楼4层。法定代表人姚洪波,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北姚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县魏城镇望远北街北段。法定代表人姚学锋,该公司经理。被告姚洪波。被告刘敏英。被告刘志涛。被告张改英。被告姚洪建。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邯郸市启轩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姚顺制衣有限公司、姚洪波、刘敏英、刘志涛、张改英、姚洪建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炜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启轩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姚顺制衣有限公司、姚洪波、刘敏英、刘志涛、张改英、姚洪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启轩公司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DK14072400010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由被告刘志涛名下位于魏县魏城镇望远北街205号的住宅(土地证为魏国用(94)宅字第254号)抵押,由被告姚顺公司、姚洪波、刘敏英、刘志涛、张改英、姚洪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24日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魏房他证魏城镇字第**××91号,7月25日办理了土地抵押手续,他项权证为魏他项(2014)第573号。被告姚洪波为启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于2014年1月9日以启轩公司股东名义在我行办理了个人经营性贷款280万元,被告启轩公司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未能依约还款,被告启轩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经调查,被告启轩公司目前经营停滞,无力偿还我行贷款。依据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未能履行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订立的其他借款、融资或担保合同义务的”或发生“其他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形,属于违约。依据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按违约天数、金额依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的约定对逾期、违约使用的贷款本金及未归还的利息计息”。被告启轩公司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罚息(具体金额以借款合同约定及原告信贷系统所记录的数据为准);二、确认原告对抵押人刘志涛名下位于魏县魏城镇望远北街205号住宅(魏城镇字第××号)及土地(魏国用94宅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河北姚顺制衣有限公司、姚洪波、姚洪建、刘敏英、刘志涛、张改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邯郸市启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轩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河北姚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顺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姚洪波未进行答辩。被告刘敏英未进行答辩。被告刘志涛未进行答辩。被告张改英未进行答辩。被告姚洪建未进行答辩。庭审时原告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启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发放贷款本金5000000元,按月付息,2015年6月23日应还款1000000元,2015年7月23日应还款4000000元。(2)《保证合同》6份,证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姚洪建、姚洪波、刘敏英、刘志涛、张改英、姚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抵押合同》,证明证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志涛签订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刘志涛名下位于魏县魏城镇望远北街205号的住宅(魏城镇字第××号)及土地(魏国用94宅字第××号)。(4)魏城镇字第04××91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及魏他项(2014)第573号的土地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志涛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5)借款凭证,证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启轩公司发放5000000元贷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启轩公司、姚顺公司、姚洪波、刘敏英、刘志涛、张改英、姚洪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启轩公司与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启轩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2015年6月24日还款1000000元,2015年7月23日还款4000000元。贷款利息按月支付,利随本清。合同期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按该利息逾期之日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贷款逾期之日(含该日)起,对未归还的贷款本金按该本金逾期之日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同日,被告刘志涛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刘志涛以其名下的位于魏县魏城镇望远北街路东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魏县房权证魏城镇字第00098**号)及魏城镇大北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魏国用(94宅)字第××号)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违约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贷款人依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时,债权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取得了魏房他证魏城镇字第**××91号他项权证和魏他项(2014)第573号他项权证。2014年7月24日,被告姚顺公司、姚洪波、刘敏英、刘志涛、张改英、姚洪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包括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违约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7月31日,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将5000000元转入被告启轩公司账户。自2015年3月22日起,启轩公司拖欠借期内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启轩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启轩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志涛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姚顺公司、姚洪波、刘敏英、刘志涛、张改英、姚洪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启轩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后,应按月定时向原告归还一定数额的利息,但被告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不再按期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又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计收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启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借期内拖欠的利息及相应复利、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姚顺公司、姚洪波、刘敏英、刘志涛、张改英、姚洪建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姚顺公司、姚洪波、刘敏英、刘志涛、张改英、姚洪建应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志涛以自己名下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启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复利和罚息;二、如被告邯郸市启轩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刘志涛名下的位于魏县魏城镇望远北街路东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魏县房权证魏城镇字第00098**号)及魏城镇大北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魏国用(94宅)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姚顺公司、姚洪波、刘敏英、刘志涛、张改英、姚洪建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姚顺公司、姚洪波、刘敏英、刘志涛、张改英、姚洪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邯郸市启轩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080元由被告邯郸市启轩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姚顺制衣有限公司、姚洪波、刘敏英、刘志涛、张改英、姚洪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令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