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少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上海城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上海城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少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刘某甲,男,200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住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英,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城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曹雪兵,总经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上海城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冬清洁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冬清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5年1月5日17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城冬清洁公司员工胡坤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前牙折断。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胡坤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肇事车辆系被告所有,相撞时胡坤系履行职务行为。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城冬清洁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83元(币种下同)、护理费18,7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95元、衣物损失费400元、鉴定费9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13,915元,以上损失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城冬清洁公司承担50%,被告城冬清洁公司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城冬清洁公司承担。被告城冬清洁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胡坤系被告公司员工,涉事车辆系非机动车,胡坤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引发本案事故,被告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本案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00多元,但不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要求法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口腔病防治院就诊,截止目前,支出医疗费1,383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甲因交通事故致牙体损伤,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0日,陪护30日,由于被鉴定人为未成年人休息期不予评定,根据临床需要每年给予牙齿修护至18岁后可做冠修复治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资料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双方均为非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城冬清洁公司员工胡坤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另,本案被告城冬清洁公司员工胡坤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城冬清洁公司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至今共支出医疗费1,383元,计入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按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月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显属过高,结合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营养期限,根据原告牙齿部分缺损且未达到伤残等级的伤情实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020元、营养费为1,2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或处理与案件相关事宜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原告就医次数、就医地点、伤情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对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结合其受伤实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900元,系原告因确诊伤势等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计入赔偿范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虽未达到伤残等级,但考虑原告尚未成年,其因伤造成部分牙齿缺损,今后仍需多次进行治疗,势必对其在一定时期内造成负面影响和压力,本院据此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结合本案案情实际,本院酌定为1,500元。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今后将会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其金额存在不确定性,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83元、护理费2,0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律师费1,500元,共计8,403元,由被告城冬清洁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4,201.50元。被告城冬清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城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4,20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27.95元,被告上海城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