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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执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柏轩诉上海连铭达实业有限公司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执字第664号申请执行人李柏轩。委托代理人张飞燕,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菁菁,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连铭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培民,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符春梅。申请人李柏轩与被申请人上海连铭达实业有限公司、符春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二○一五年七月八日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0568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柏轩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95,00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262,400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能按照本院执行通知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对被执行人上海连铭达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号1层101-107室、2层201-219室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现已拍卖成交,共计得款人民币147,630,000元,扣除评估费人民币95,500元、执行费人民币262,400元,申请执行人实际受偿人民币147,272,100元。截止2015年12月15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7,728,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上海连铭达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已被依法拍卖,被执行人符春梅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2015)沪仲案字第0568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 敏代理审判员  张国明代理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嵘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