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敏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珠江路金麟饭店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庄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内现金人民币3505元及价值人民币71元的软苏烟香烟1包、软玉溪香烟1包。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对被害人庄某作了经济赔偿。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珠江路金麟饭店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庄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内现金人民币3505元及价值人民币71元的软苏烟香烟1包、软玉溪香烟1包。2015年10月2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常熟市珠江路拓展在线网吧内将被告人李某抓获,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对被害人庄某作了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的陈述笔录,银行帐户明细,收条、谅解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截���,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