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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星经济联合社与梁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星经济联合社,梁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21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星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代码C0393252-1。负责人:孙镜兴。委托代理人:梁锦耀,系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敏莹,系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钢,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现居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751。上列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敏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日起将位于南海区罗村街道联星同乐一路12号原万事达家具厂厂房(建筑面积为14085平方米)交给被告使用,原租赁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期满,因被告尚未缴清此期间的租金,按照罗村街道集体资产管理交易平台关于续约交易流程规定,在完成续约流程前,先签订使用意向书,故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了《厂房使用意向书》,约定被告意向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继续租用上述厂房,具体使用物业为大门口正对道路以北厂房、边角地、消防通道。其中厂房首层为6036平方米,意向使用单价为10元/平方米/月;二三层及夹层为3000平方米,意向使用单价为8元/平方米/月;边角地、消防通道及门口正对通道(50%)为2033平方米,意向使用单价为3元/平方米/月;合计使用费为90459元/月,另有治安卫生费2500元/月。被告须在每月上旬到原告的财务室缴纳当月上述费用,若逾期缴纳,则每日以拖欠金额的0.5‰计付违约金,若逾期缴纳上述费用超过30天的,视为被告提前解除协议。被告应在签订《厂房使用意向书》后交付保证金100000元作为履行该协议的担保。原、被告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可提前解除该协议。若解除协议由被告提出,则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和支付其他补偿,使用费交至迁出厂房之日止。《厂房使用意向书》签订后,双方便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但自2013年7月起,被告又开始拖欠租金及治安卫生费,截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治安卫生费共计75282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被告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厂房使用意向书终止合同》,明确被告提前解除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所欠的租金及治安卫生费752826元分期付清,2014年3月至5月每月支付60000元,2014年6月至10月每月支付114565.2元,至2014年10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但被告并没有按《厂房使用意向书终止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752826元及利息43429.76元(暂计至2015年8月13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在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分别以60000元为本金从每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分别以114565.20元为本金从每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原件1份,证明被告长期居住在佛山市。3.《厂房使用意向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4.《厂房使用意向书终止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应分期付清所拖欠的租金及治安卫生费。被告没有举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厂房使用意向书》,确认甲方于2010年1月1日起将位于南海区罗村街道联星同乐一路12号原万事达家具厂厂房(建筑面积为14085平方米)交给乙方使用,至2012年12月31日期满,按照罗村街道集体资产管理交易平台关于续约交易流程规定,在完成续约流程前,先签订使用意向书。意向使用期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续约使用物业为大门口正对道路以北厂房、边角地、消防通道,其中厂房首层为6036平方米,单价为10元/平方米/月;二三层及夹层为3000平方米,单价为8元/平方米/月;边角地、消防通道及门口正对通道(50%)为2033平方米,单价为3元/平方米/月;合计使用费为90459元/月,另有治安卫生费2500元/月。乙方须于每月上旬支付当月费用,若逾期缴纳,则每日以拖欠金额的0.5‰计付滞纳金,逾期缴纳上述费用超过30天的,视为乙方提前解除协议。乙方于意向书后交付保证金100000元作为履行该协议的担保。甲乙双方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可提前解除协议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00000元保证金。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厂房使用意向书终止合同》,约定保证金10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欠租金及治安卫生费752826元,于2014年3月至5月每月支付60000元,于2014年6月至10月每月支付114565.2元,至2014年10月31日前清偿予原告。诉讼中,原告确认涉讼厂房没有办理报建、验收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故原告就未经报建及合法竣工验收的厂房,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厂房使用意向书》无效。涉讼租赁合同虽然无效,但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应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厂房的使用费予原告。原、被告已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厂房使用意向书终止合同》对使用涉讼租赁物期间的费用进行结算,并制定分期付款计划,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上述费用予原告。现支付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使用费及卫生费共计752826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支付上述款项予原告。且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予原告,原告主张在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分别以60000元为本金从每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分别以114565.20元为本金从每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被告梁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使用费、卫生费合计752826元及在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分别以60000元为本金从每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在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分别以114565.20元为本金从每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星经济联合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62.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晖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志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