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彭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彭某,女,汉族,原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0049。被告罗某,男,现住香港九龙,港澳证件号码×××2(4)。原告彭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我与罗某在××××年××月××日结婚,因了解不深,婚后发现罗某不务正业,整天跟黑社会不三不四的流氓混在一起,还发现见他有吸毒品等多超坏行为,多为次劝导无果引发经常吵架,而且性格不合、志向不同,我喜欢小孩他不喜欢小孩。因为我们长期分居港陆两地,所以也没有小孩以及财产纠纷,感情宣告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罗某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被告罗某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的户籍在广东省××镇,被告罗某是香港人,户籍在香港。2005年,原、被告经其亲戚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在广东省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未迁其户籍跟随被告到香港,原告于2010年3月份到广东省工作,被告居住在香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不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夫妻关系产生纠纷,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于2012年1月14日到香港寻找被告,无法遇见被告后,原告返回原告的户籍地广东省,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不到法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两年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婚后未生育子女,但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且原、被告户籍、工作不在同一区域,造成原、被告两地分居生活,聚少离多,夫妻感情缺少沟通和交流,也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自2012年1月到香港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原告彭某诉请与被告罗某离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罗某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可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并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伟强审 判 员 林俊圣人民陪审员 曹凤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