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0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5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2年10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龙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2时许,在邳州市运河镇建设中路辣子村酒店西侧,被告人陈某向刘某索要欠款时,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陈某用手击打刘某面部,致刘某两侧鼻骨骨折。经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至邳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监控视频,法医鉴定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范围内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处刑罚,再次犯罪,酌定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结合赔偿被害人损失和案件具体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启银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人民陪审员 王殿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艺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