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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刑更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朱清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清钧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81刑更00001号罪犯朱清钧,于浙江省诸暨市,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5)绍诸刑初字第1618号刑事判决,以朱清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诸暨市司法局于2016年1月14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朱清钧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诸暨市司法局书面建议称,该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法律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底的一天,朱清钧和郭利民在诸暨市皇家金宝701房间以“吹泡泡”的形式吸食冰毒一次;2016年1月9日22时许,由“大成”提供冰毒,朱清钧和陈国伟、“大成”三人在朱清钧所开的诸暨市金茂宾馆306房间内以“吹泡泡”的形式吸食冰毒一次。朱清钧于2016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测,朱清钧的新鲜尿液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诸暨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11日对朱清钧因吸毒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容留吸毒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合并执行对朱清钧给予行政拘留二十日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朱清钧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清钧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下列违反法律情节严重的行为:2015年12月底的一天,朱清钧和郭利民在诸暨市皇家金宝701房间以“吹泡泡”的形式吸食冰毒一次;2016年1月9日22时许,由“大成”提供冰毒,朱清钧和陈国伟、“大成”三人在朱清钧所开的诸暨市金茂宾馆306房间内以“吹泡泡”的形式吸食冰毒一次。朱清钧于2016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测,朱清钧的新鲜尿液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2016年1月11日,诸暨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朱清钧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以朱清钧容留吸毒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朱清钧行政拘留二十日的处罚(拘留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31日)。上列事实,由诸暨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对朱清钧所作的询问笔录、诸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均系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关依法作出或依法定程序收集,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判处缓刑的社区矫正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属依法可以撤销缓刑的条件之一。本案社区矫正人员朱清钧因涉毒犯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吸食冰毒及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分别被诸暨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三日的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朱清钧的行为属于依法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绍诸刑初字第161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朱清钧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朱清钧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收监执行之日起算,因本案已羁押的一个月七日应在刑期中抵扣)。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君审 判 员 叶 江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哲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