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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外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杭州胜通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虞一鑫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虞一鑫针织印染有限公司,杭州胜通仓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外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一鑫针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士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泽峰,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利祥,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胜通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倪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远军,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娉婷,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虞一鑫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胜通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外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1日进行二审调查。上诉人一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泽峰和金利祥,被上诉人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远军和卢聘婷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胜通公司与一鑫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胜通公司(乙方)向一鑫公司(甲方)供货,列明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货款总额优惠后合计508500元;签订合同30个工作日交货,交货地点杭州湾上虞工业区(纬九东路3号),接货人、联系方式为王厂长159××××6631,乙方负责运输及安装;验收标准为按双方确定的主要技术参数现场组织验收,如乙方在两日内没有收到甲方任何书面反馈,视为甲方验收产品合格;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150000元,于签订合同一次性付清,余款333075元于货到安装完毕一次性付清,余款25425元于收到发票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另外还约定了售后服务、设计更改、争议解决等内容。胜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供销合同》一致,备注处有手写字样“已安装、周银峰”等。庭审中,一鑫公司确认收到部分货物,且认为其已支付的货款与收货价值相符。双方确认一鑫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2014年7月14日分别支付150000元、100000元。胜通公司尚未开具涉案货物的发票给一鑫公司。2011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一鑫公司为周银峰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一鑫公司为王常远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上虞市一统针织有限公司为王常远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胜通公司与一鑫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一鑫公司辩称仅收到部分货物,其已支付的货款与收货价值相符,故无需再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一鑫公司否认胜通公司送货时有送货单与交易习惯不符,否认收货人周银峰是其公司员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辩称既未全部清点货物数量又称已支付货款与已收货价值相当与常理不符,故应采信胜通公司主张,认定一鑫公司已收到全部《供销合同》项下货物。胜通公司主张一鑫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8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违约责任,现胜通公司主张自货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胜通公司尚未开具发票,本院酌情确定余款2542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胜通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经核算,截至2015年5月28日一鑫公司应支付胜通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29868元。一鑫公司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一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胜通公司货款258500元;二、一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胜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868元(暂算至2015年5月28日,此后以25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胜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1元,减半收取2835.50元,由胜通公司负担29.50元,由一鑫公司负担2806元。宣判后,上诉人一鑫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一鑫公司已收到《购销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并已全部安装完毕,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显然存在错误。1、原审法院仅凭一张备注处有手写字样“已安装、周银峰”的送货单认定一鑫公司已收到全部货物并安装完毕,事实认定严重错误。胜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周银峰”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而且“周银峰”也不是合同中指定的收货及验收人员,无权代表一鑫公司收货及验收工作出具任何意见。实际上胜通公司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交付货物,也未对合同中的货架、布框进行全部安装,且已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这一事实,一鑫公司已提交由上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予以证明。2、胜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送货时一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指定人员均在场,胜通公司竟然不让这两个能完全代表一鑫公司的人员签字确认,却让周银峰签字不符常理。送货单上如此巨大数量的货物运输及安装不可能如胜通公司诉称一天内全部完成。即使按照胜通公司庭审中辩称的是分几批次送至上诉人,那么正常情形下胜通公司也应向法庭提供各批次对应的送货单。3、原审法院以一鑫公司否认胜通公司送货时有送货单与交易习惯不符,辩称既未完全点清货物数量又称已支付货款与已收货价值相当与常理不符为由,随意的采信了胜通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形成所谓的自由心证完全脱离对双方证据适用和证明能力的判断,背弃了自由心证应遵循的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本案中合同指定的签收人员并没有在送货单上签字,一鑫公司自始至终也没收到过胜通公司要求签收的送货单,原因在于根据被上诉人提供货物的性质和特定安装要求,对其数量的最后清算需在全部安装后才能进行。一鑫公司主张已支付货款与收取的货物价值相当,是根据已安装完成的货物数量作出的大致判断。2014年7月14日支付的10万元货款是为了让胜通公司交付剩余货物而先行支付,《供销合同》明确规定货到安装完毕后余款333075元一次性付清,在没有货到安装前,一鑫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原审法院却以一鑫公司先行支付的10万元为由,推定胜通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实属错误。根据《购销合同》中“余款333075元要在货到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余款25425在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的内容,胜通公司既未完成全部货物的交付和安装,也未开具任何发票,支付货款的条件并没有成就,而原审法院无视如此约定明确的付款条件,处理不当。4、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上分配错误。原审法院要求一鑫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确认周银峰有无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事实,逾期未提出视为认可,一鑫公司虽根据法庭要求就相关情况另行作了说明,但一鑫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系由胜通公司提交,用以证明其已交付货物及安装的事实。一鑫公司对周银峰送货单签收资格、能力的否认以及是否系周银峰本人签收的合理质疑,不影响胜通公司仍应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负有证明责任,更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综上,胜通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并安装,也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其要求一鑫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诉请理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胜通公司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由胜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胜通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胜通公司已按《供销合同》的约定向一鑫公司提供了全部货物,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胜通公司提交了由一鑫公司员工周银峰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证明了已按约定提供并安装全部货物的事实,且一鑫公司在一审中亦承认胜通公司运送、安装了货物。一审庭审中,一鑫公司虽否认周银峰是其公司员工,但周银峰社保是由一鑫公司缴纳,是其公司仓库管理人员;一鑫公司虽否认收到全部货物,但其一方面称未全部清点货物数量,一方面又称已支付的货款25万元与已收货价值相当,明显与事实不符;一鑫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仅能证明胜通公司提供了货物,而不能证明胜通公司未进行安装及存在质量问题等内容,胜通公司完成安装后从未收到关于质量问题的书面反馈,所送货物按双方合同约定已被视为验收合格。二、一鑫公司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胜通公司有权要求一鑫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一鑫公司应在在货到安装完毕一次性付清333075元,应在收到发票一个月内付清25425元。但事实上,在胜通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一鑫公司仅向胜通公司支付了25万元,尚拖欠货款258500元。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胜通公司未开具发票也是由于一鑫公司拒绝提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的开票信息所致,因此胜通公司要求一并支付是合情合理的。三、原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胜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已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送货物已全部运送至一鑫公司并安装完毕,一鑫公司质疑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胜通公司是否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并安装货物的义务以及在认定该项事实过程中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妥当的争议。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胜通公司应当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交货,胜通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确定的送货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合同约定一致,由“周银峰”签收并备注“已安装”,另根据胜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合同指定的接货人“王厂长”(王常远)原由一鑫公司交纳统筹(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此后至2014年9月由另一公司交纳统筹;而“周银峰”自2011年8月至2014年9月一直由一鑫公司交纳统筹。胜通公司已就其交货并安装的事实提交了证据,并能形成证据链,应视为胜通公司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而按照一鑫公司未足额交货的说法,在合同签订并部分交货后,长达将近一年的时间,却未体现一鑫公司曾催促交货有违常理,反而又于2014年7月14日支付10万元更不合理。其在一审否认周银峰的员工身份,无法对抗现有证据;主张货物并未交付完毕更未安装,且收到部分货物与实际支付价款价值相当,没有有效证据反驳胜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双方举证情况以及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一鑫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采信胜通公司的证据,确认胜通公司已交付并安装货物,处理正确。关于一鑫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在胜通公司已履行合同交货并安装的义务后,一鑫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因其至今未支付余款,应承担支付价款和逾期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又因合同中对付款进度已作明确约定,货到安装未支付的部分价款,应自货到安装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开票后支付的部分价款,不应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原审法院结合胜通公司至今尚未开票的事实,酌情判令就全部尚未支付价款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并未加重一鑫公司的违约责任,该处理结果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并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在胜通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的情况下,本院尊重胜通公司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对原审法院该项处理予以维持。另外,在一鑫公司需全额支付剩余价款的情况下,本院就开具发票事项,征求胜通公司同意开具的意见后,为避免此后不必要的争议或诉累,加判胜通公司应向一鑫公司就案涉买卖合同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主文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杭州胜通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开具并向上虞一鑫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交付面额为5085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二审案件受理费5671元,由上诉人一鑫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旻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