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42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奚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刑初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男,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奚某驾驶桂A×××××号正三轮摩托车尾随何某驾驶的扶绥58592号临时号牌二轮电动车沿山圩镇那莲至九塔线由那莲方向往九塔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扶绥县山圩镇那莲至九塔线14KM+970M时,奚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超越二轮电动车过程中,三轮摩托车车厢右侧刮擦中二轮电动车左侧后视镜,导致二轮电动车摔倒在道路上,造成何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奚某驾车离开现场,之后驾车返回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何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奚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奚某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奚某驾车行驶道路,超越前方车辆时,没有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奚某驾驶桂A×××××号正三轮摩托车尾随何某驾驶的扶绥58592号临时号牌二轮电动车,沿扶绥县山圩镇那莲至九塔线由那莲方向往九塔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山圩镇那莲至九塔线14KM+970M处时,奚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超越二轮电动车过程中,三轮摩托车车厢右侧与二轮电动车左侧后视镜发生刮擦,导致二轮电动车摔倒在道路上,造成何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奚某驾车继续往前行驶,之后奚某被客车拦截停下车后得知其驾驶的车辆碰撞到人了,就驾车掉头返回事故现场,其刚回到现场时,“120”救护车也赶到了现场,其就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经法医鉴定,何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奚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奚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的死亡赔偿费用27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谭某、韦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桂A×××××的行驶证复印件,奚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物证提取笔录,桂公(刑)鉴(理化)字(2015)0305号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被告人奚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驾车行驶道路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越前方车辆时,没有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奚某得知其驾车碰撞到人后,就返回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代述自已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奚某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陆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