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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6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连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刑初15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珮红、张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连某到某某村,将马某停放在自己家某某商店门口的一辆价值3010元的白色爱玛电动车盗走。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连某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3500元,马某对连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频光盘;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宁  念  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