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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来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来安县。上诉人周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来民一初字第0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6月,经人介绍张某与周某甲相识,××××年××月××日在来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周某甲的收入不共同管理,双方产生矛盾,自2010年起,夫妻分居生活。2013年12月26日,张某提起诉讼诉,要求与周某甲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6月24日,张某再次提起诉讼诉,要求:一、准许与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初中辅导费每月500元,一次性付清;高中学费、辅导费如有提高由双方协商解决;大学的学费、生活费以及以后结婚买房均由双方分担。三、夫妻共同债权82266元,由双方共同分担。四、夫妻共同债务1272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另查明:从2013年2月份至今,婚生子课外辅导费共计12560元,大部分由张某支付;因夫妻开诊所与他人发生纠纷在诉讼中承担的司法鉴定费8000元、律师费4000元,由张某支付。家庭财产有来安县新安镇新河社区居委会(原来安县花园居委会)处,建在张某父母购置的宅基地上坐北朝南两上两下楼房一套、坐北朝南厨房三间及院落;来安县花园东路有机化工厂西侧沿街房屋(约45平方米)一间,以上财产均无产权证。家庭债权有:来安县新安镇新河社区居委会集资款25760元及利息约39000元。家庭债务有:欠张某父母50000元;原来安县花园居委会修路,每户应捐资2000元,该笔款由张某父母垫资。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主张离婚,周某甲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张某要求与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婚生子由谁抚养,如何支付抚养费;二、家庭房产如何分割;三、债权债务是多少,如何分担。对争议焦点一,婚生子周某乙现已年满10周岁,征求周某乙意见,周某乙明确表示愿与张某一起生活,故对张某要求抚养周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6107元/年,故酌定抚养费为700元/月。高中学费、辅导费已包含在抚养费中;大学学费、生活费及结婚买房费用不是父母应尽的法定抚养义务,故对张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二,因家庭房产均无产权证,周某甲对住房没有要求,故来安县新安镇新河社区居委会处,建在张某父母购置的宅基地上坐北朝南两上两下楼房一套、坐北朝南厨房三间及院落,由张某居住使用。对来安县花园东路有机化工厂西侧沿街房屋一间,庭审中,周某甲不同意夫妻之间竞买,故双方各自以半年收取房屋租金为宜,即自2015年7月开始,张某每年收取下半年租金,周某甲每年收取上半年租金。对争议焦点三,根据庭审查明,张某与周某甲夫妻债权仅有来安县新安镇新河社区居委会集资款及利息,具体数额与来安县新安镇新河社区居委会结算为准,应平均分担。欠张某父母50000元及垫资的2000元,因住房由张某居住使用,故由张某负责偿还。沿街房屋尾款,因张某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张某所述欠张某父母从2010年至今张某及其子生活费,考虑到张某父母是自愿的,故不予支持。张某已支付的辅导费、司法鉴定费、律师费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日常支出,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担,故对张某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至18周岁时止;被告周某甲于2015年9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张某子女抚养费7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家庭房产分割:来安县新安镇新河社区居委会处,建在张某父母购置的宅基地上坐北朝南两上两下楼屋一套、坐北朝南厨房三间及院落,由原告张某居住使用。位于来安县花园东路有机化工厂西侧沿街房屋一间,自2015年7月开始,原告张某收取每年7月至12月之间的房屋租金,被告周某甲收取每年1月至6月之间的房屋租金。四、家庭债权:来安县新安镇新河社区居委会集资款及利息收入,双方与来安县新安镇新河社区居委会结算后平均分配。五、家庭债务:欠张某父母50000元及垫资的2000元,由原告张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原告张某负担45元,被告周某甲负担40元。周某甲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有夫妻共同债务52000元是错误的。张某一审只提供了借条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2、一审判决后,周某甲发现张某持有三张银行信用卡,该三张信用卡中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另2009年10月,因装修门面房,周某甲向大哥周德清借款50000元,在一审时因周德清外出打工,无法取得借条,该款应予以确认,由双方平均分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2、张某拥有的三张信用卡上金额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3、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法院应予以确认并平均分摊。张某答辩称:当时无钱建房从其父母处借了52000万元,也出具借条予以证明;对于上诉请求第二条,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对共同债务50000元不认可,也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周某甲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张某的三张银行信用卡复印件和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某的三张银行信用卡上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50000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分摊。张某质证意见为:对三张银行信用卡的真实性认可,但已没有存款。因所提供的借条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三张银行信用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询,该三张银行信用卡是目前存款余额只有几十元到一百多元,故对周某甲主张张某的三张银行信用卡上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不予支持。由于周某甲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且张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1、周某甲与张某是否有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2、周某甲与张某是否有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周某甲虽上诉称张某的三张银行信用卡上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经查询,张某的三张银行信用卡上存款余额只有几十元到一百多元,数额较小,周某甲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某甲认为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由于周某甲只提供了借条的复印件,且张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债权人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周某甲与张某夫妻52000元共同债务问题,周某甲在一审认可其中2000元为张某父母为其垫付的原来安县花园居委会修路捐资。虽然周某甲否认张某主张的向张某父母借款50000元,但张某已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说明所借款项是用于建房,周某甲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也未能提供其家庭建房的资金来源,故原审认定张某向其父母借款50000元成立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第五项为“家庭债务:欠张某父母50000元及垫资的2000元,由原告张某负责偿还”。故周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元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