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金山与邹彪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山,邹彪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金山,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春林,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彪辉,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德良,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山与被告邹彪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浣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傍晚,被告邹彪辉之妻无故谩骂原告母亲,原告听到后上前制止,被站在旁边观看的被告邹彪辉毒打。原告伤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用去医药费4600余元,原告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后续医药费2600元,全休45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法鉴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541.91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需后续医药费2600元,伤后全休45天;3、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记录,证实原告伤后治疗过程及伤后需加强营养;4、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及鉴定费,平江县新城大药房发票及南江镇卫生院的处方笺,证实原告因伤产生的医药费4665.91元,鉴定费350元和后段医药费2700元;5、平江县公安局南江派出所邹珍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以及原告没有殴打文荣丽的事实。被告邹彪辉辩称:本案纠纷的发生,被答辩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责任。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法院应当按照双方过错的大小,按比例划分。被告邹彪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江派出所对童佳辉的询问笔录,证实原、被告纠纷发生的经过,以及是金山先对文荣丽动手;2、南江派出所对金山的两份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先动手打被告之妻,是原告挑起的事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后段医药费过高,但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盖有鉴定机构的公章及鉴定人员的印章,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人民医院的票据没有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不能证实用于治疗原告的伤,对新城大药房的票据有异议,已经在鉴定结论中计算了后段医药费,对处方笺有异议,没有发票佐证,对鉴定费无异议,原告在质证中表示新城大药房的票据和南江卫生院的处方笺证实实际产生的后段医药费,本院认为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能与出、入院记录相吻合,系原告治伤所花费的医药费,能够予以采信,法检费予以采信,新城大药房的该笔费用发生在司法鉴定后,未超过后段医疗费的数额,属于后段医疗费所包括的内容,依法予以采信,对南江镇卫生室处方笺,没有正式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原告自己在派出所做的笔录不符,本院认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是派出所工作人员依职权对事发当时的目击证人所作的调查,真实可信,且邹珍与金山陈述的相互吻合,能证实2015年9月7日原、被告纠纷发生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发生在事发后的一个多月,证人是被告的亲戚,并不在场,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证言产生在事发后一个多月,证人是否在场不明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没有殴打文荣丽,第一次的笔录是在原告不清醒的时候写的,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是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原告出院后向原告合法调查取得的,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情形,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比邻而居,原告叔叔金球尔的房子在被告家左边,原告家在被告房子的右边。2015年9月7日下午7点多,因金球尔屋边排水沟的排水对被告家有影响,被告及妻子文荣丽与原告父亲金天尔、原告母亲陈芳华、金球尔在一起协商,并达成一致。陈芳华认为被告欺负了自家堂弟就嘀咕了几句,被告妻子文荣丽就语带侮辱的回应,两人因此开始吵了起来。原告金山要求被告前去制止被告之妻,被告将文荣丽劝回家,文荣丽往家中走时还在咒骂,原告气急就从文荣丽身后追上文荣丽并挥舞拳头打文荣丽,文荣丽倒地,被告跑上去把原告扯开,两人发生扭打,被告用手中的一只玻璃材质的茶杯往原告头上砸了两下,后两人被旁人拉开。事发后,被告打电话向南江派出所报警。随后,原告到南江镇中心卫生院予以清创缝合,后原告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左侧额颞部分别可见一大小约2cm、2.5cm头皮裂伤,花去医疗费4665.91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母进行护理。2015年9月17日,原告到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预计后段医药费贰仟陆佰元整,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肆拾伍天。经审核,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7265.91元(前段医药费4665.91元,后段医药费2600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造成了误工,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载明需受伤之日起休息四十五天,故误工时间计算四十五天,原告没有提供收入来源的证据,其为农村户口,按农林牧渔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5212元/年÷365×45=3108元,原告主张3105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职业虽是农民,但是护理期间,护理人员的职业发生改变,应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11天,故护理费为40520元/年÷365×11天=12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法医鉴定费35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6项合计13541.9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侵害人向受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两家相隔不远,理应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家属因邻里纠纷产生言语冲突时,被告没有及时有效的制止劝阻,而是任由自己的亲属继续言语攻击对方,在原告动手打了文荣丽时,被告没有冷静处置,而且扯开原告再与原告扭打,故被告在此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文荣丽咒骂时,没有克制自己的情绪,用拳头殴打文荣丽,以致加剧纠纷的后果,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情况,对于金山的损失13541.91元,被告邹彪辉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金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彪辉赔偿原告金山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9479元;二、驳回原告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邹彪辉承担175元,原告金山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浣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龙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