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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2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自报),男,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及户籍地均不详。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4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携带手电筒,至本区月浦镇德都路XXX号第一八佰休闲食品店门口,采用强行破坏卷帘门的方式钻入该店内,窃得收银抽屉内人民币4,000余元。2015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德都路、富锦路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案发现场光盘、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工作情况》、《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体育科学研究所出具的《骨龄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